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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惠瑜鄭凱文黃莉莉

異議人
姜榮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7條準用同法第2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於裁定正本內告知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行政法院,乃行政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告知期間如有錯誤,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予以更正。另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判正本內記載為得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9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號),異議人就關於上開事件已確定之訴訟救助裁定(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7號)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尚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是本院書記官於109年7月8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抗告,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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