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 原告
- 陳煒仁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周榆修(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琪
李宜美
張湘妮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劉志光變更為周榆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此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就陳情所為之回復,則不包括在內。因為人民雖得依法陳情、請願,惟並不容許人民在無新事實或理由之情形下,一再以相同內容之表示濫行陳情以發洩牢騷、無端耗費有限之行政資源,於此情形,人民陳情之權利已因受理機關之前回覆通知而用盡,行政機關即無需再為處理通知。是以,行政機關就人民一再提出相同內容之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通知陳情人將不再予以處理,其所為之通知不具規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於該答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經行政法院闡明其對陳情回覆之通知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促請其敘明陳情回覆通知如何侵害其實體權利,以資判斷有無訴訟權能,俾便依其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進一步闡明如何選擇適當之訴訟種類,但原告仍執意主張該陳情回覆通知為行政處分,而堅提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訴。另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是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對該依法申請駁回之決定不服,經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又向行政機關陳請作成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以其申請前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為由,回覆就該申請事件不服,應循對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途徑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處理相同意旨陳情,所為此等通知也不具規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就其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遭機關拒絕的公法上爭議事件,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撤銷訴訟,且對於該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答覆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也欠缺訴訟要件,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也不得再就同一公法上請求事件,更行起訴,否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關於行政處分之存在與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界定,有所謂「第二次裁決」與「重覆處置」之區別,前者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重新為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可能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行政機關有本於重新實體審查之法效意思,而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故應屬獨立於第一次裁決之外,對外發生公法上效果的法律行為,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得直接以之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但倘若行政機關作成第一次裁決後,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公函,主要在引述先前已作成之決定,或針對當事人之反對意見說明不採之理由,未有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核其性質,僅屬重申第一次裁決之內容,不生新拘束力,學理稱之為「重覆處置」,其訴願或撤銷訴訟的救濟期間,仍以第一次裁決起算為準。
三、本件行政訴訟起因原告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經被告辦理民國107年度總清查,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不合,故以108年1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17728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自108年1月起不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原告不服前處分,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7月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927號訴願決定,駁回對前處分的訴願,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之後,原告另以108年11月15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頁),向臺北市政府主張本院前判決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而無既判力,請求准予回復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語。經被告以108年1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1133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恢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一案……說明:一、臺端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如臺端不服判決請依法向該院提出上訴。二、有關您請求恢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一案,本局業於108年1月17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80090127號、108年1月30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80090328號、108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01621號、108年3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32641號、108年10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10389號函覆單一陳情說明在案。本次為第6次答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爾後該事由再次陳情將不再處理及回復。」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就前處分核定其自108年起不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有原告前案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且原告當庭自承,是因不支付上訴費用而不提上訴(見同卷第116頁)。則原告就上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有無的公法爭議事件,已經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復於108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收文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請求准予回復原告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資格,被告以系爭函回復原告,敘明原告已就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一案提起行政訴訟並遭本院判決駁回,如有不服,依法應提起上訴;且系爭函為被告第6次答覆,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爾後陳情將不再處理及回復。經核上開系爭函內容,僅在告知原告對前處分的救濟途徑及對此等陳情不再回覆,並非被告於前處分之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重新為實體審查,而為第二次裁決的行政決定,不具直接對外發生任何關係權利義務的法律效果,不具規制性,故非行政處分。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依法無從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予以闡明,原告訴請被告作成認定其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並應補發108年1月起生活補助費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爭議事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本院前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原告仍執意主張系爭函為第二次裁決性質的行政處分,並堅持以撤銷訴訟尋求權利保護,參照前開說明,本件關於原告108年起是否具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領資格,及有無依此請求被告作成資格認定與生活補助費之行政處分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且原告以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也不符合權利保護必要性,其起訴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主張本院便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