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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4號

檢舉獎金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李明益

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歐洪巒嬌(即歐金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蔡清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萬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90173436號及第1090174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起訴之歐金星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死亡,歐金星之繼承人歐洪巒嬌於110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准予備查其餘繼承人之拋棄繼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9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歐金星於104年12月13日向被告法務部所屬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檢舉並製作檢舉筆錄陳述略以:高家驤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辦事員,負責辦理土地出售業務,歐金星於101年間聽聞在99年間臺中地區民眾白金隆有意申購由民眾捐贈望安鄉公所之新竹縣竹北市東興段1098地號土地(下稱1098地號土地),而與高家驤接觸,高家驤表示須支付佣金給鄉長才能買到土地等語,白金隆為求順利購得土地,就支付高家驤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佣金,高家驤答應協助白金隆以該筆土地公告現值加計35%之價格購得土地作為條件,但後來該筆土地好像無法完成過戶等語,並提供佣金收據影本為證。嗣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高家驤、白金隆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以高家驤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6年,高家驤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歐金星於104年12月14日向臺南市調處檢舉並製作檢舉筆錄陳述略以:高家驤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辦事員,負責辦理土地出售業務,歐金星於101年間聽聞在100年間臺中地區民眾陳國治有意申購由民眾捐贈望安鄉公所之土地,而與高家驤接觸,高家驤表示土地之處分是由鄉長決定,同時鄉民代表會也要開會通過才能順利完成申購程序,鄉長葉忠入、縣議員葉明縣、兵役課長許志輝及鄉代表會都需要打點等語,而要求支付佣金,陳國治同意先支付佣金300萬元供高家驤疏通前述人員,但唯恐高家驤收錢後未能協助取得土地,乃以聯名支票(即「高家鄉、陳國治」為共同受款人)方式,在新光銀行南屯分行購買本行支票,又因整數金額容易引起注意,面額乃開立299萬元,並約定雙方進度達到某一階段後,共同兌現該支票並將款項交由高家驤處理,購地程序全部完成後,再支付其他雙方約定之佣金等語,並提供上開支票影本為證。嗣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高家驤、林傳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經澎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高家驤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高家驤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高家驤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前述刑事案件經法院為一審判決後,調查局乃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獎勵檢舉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6年9月15日調廉參字第10631543990號函(白金隆案)、106年10月11日調廉參字第10631548060號函(陳國治案)檢附「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獎金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被告提出檢舉獎金之申請。經「法務部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審查會」於108年6月12日召開108年度第2次會議審查,認歐金星於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專責處理該鄉公有土地處分事宜之期間(100年6月17日至101年1月2日),已知悉公有土地處分案件存有適法性疑義,且明知葉忠入交代或高家驤簽請之土地處分違背法令,亦曾親赴澎湖縣政府(下稱縣府)協商、溝通,又其於臺南市調處檢舉時指述貪瀆事實詳盡,如非因專責土地處分之職務而知悉,僅憑案外第三人尚難知悉如此詳盡,乃決議不發給檢舉獎金,被告乃分別以108年12月30日法授廉字第1080600279號處分書(白金隆案,下稱原處分一)及同日法授廉字第1080600278號處分書(陳國治案,下稱原處分二;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以下合稱為原處分)駁回檢舉獎金之申請。歐金星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分別以109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90174098號(白金隆案,下稱訴願決定一)及第1090173436號(陳國治案,下稱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二與訴願決定一,以下合稱為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歐金星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次按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獎勵檢舉辦法(按:即歐金星提出檢舉時有效施行之獎勵檢舉辦法,下稱行為時獎勵檢舉辦法),依第2條規定之文義,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者,始符合不給與檢舉獎金之要件;倘若公務員雖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但所知悉者僅係職務上之一般事項,而非「貪污瀆職嫌疑」事項,兩者間即欠缺因果關係,即不符合該辦法第2條所定不給與檢舉獎金之要件。

㈡高家驤自96年起即在望安鄉公所承辦公有土地讓售業務,該公所從96年至100年間確已出售不少土地予民眾,並經各縣市地政事務所准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公有土地不得買賣,何以地政機關均能准予產權移轉?又陳家涵簽註意見,係100年6月間之事,當時法令意見孰對孰錯,無從判斷,歐金星遂裁示「先函請代表會審議再研議適法性」,也才有赴縣府財政處溝通之作為,若已明知違法,何能藉由溝通而轉為合法?且赴縣府溝通係針對公有土地能否出售詢問法令意見,為通案性溝通,無關個案;又葉明縣係於100年8、9月間安排歐金星等前往縣府溝通土地出售適法性問題,當時歐金星根本不知道白金隆有交付80萬元給高家驤之事,且陳國治案之期約賄賂事實也尚未發生,歐金星如何能「執行專責處理土地處理之職務上所知悉此件貪瀆事實」?歐金星雖因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100年6月17日至101年1月2日期間)而知悉讓售土地情事,惟歐金星就「高家驤與購地買主白金隆間有期約賄賂」、「高家驤與購地買主陳國治間有期約賄賂」等節,毫無所悉,更非因職務上而知悉。實則,歐金星係於104年12月間取得「高家驤簽收白金隆交付80萬元之收據」及取得「高家驤、陳國治」為共同受款人之支票影本後,始知悉高家驤有涉犯貪污瀆職罪嫌,進而向調查局檢舉。原處分在欠缺任何證據下,即認歐金星於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期間,已知悉高家驤有收賄之貪污瀆職情事,而否准歐金星之申請,顯有裁量恣意之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等規定。

㈢又歐金星任職望安鄉公所秘書期間僅約6個月,之後即被降為望安鄉公所社會課課員,望安鄉公有土地處分事宜已非歐金星業務權責,歐金星於檢舉筆錄中亦陳稱其係在101年初被降調為社會課課員後,始從臺中地區土地仲介聽聞「高家驤拿錢不辦事」之傳聞,足徵歐金星並非因執行任何望安鄉公所職務而知悉高家驤貪污情事。再者,歐金星雖於澎湖地檢署證稱:「土地相關的公文…葉忠入若覺得比較不會有責任的文他就自己批,若覺得可能有責任,葉忠入就指示把公文交給我決行」等語,然前述「可能有責任」之真意,係指「葉忠入就鄉有土地處分案之行政責任」,非謂「葉忠入之貪污瀆職刑事責任」,蓋歐金星擔任秘書時,對鄉長葉忠入有無貪污瀆職情事毫無所悉。被告復引用澎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歐金星證述認識林傳家,林傳家就是要透過關係購買望安鄉土地,以及林傳家證稱當時望安鄉公所土地要賣,我有去申請,他(歐金星)那時候是秘書等內容,而認為歐金星係因職務而知悉貪瀆犯罪事實。然細究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歐金星係辯稱:「我認識陳永明、林傳家2人,但從未叫他們打電話去跟林廣達談判…」等語;而林傳家係證稱:「我知道有土地要出售一事,是在101年4、5月間,跟一個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課員高家驤接觸的,才知道有土地出售的事…」等語,並無提及要透過歐金星的關係去購買望安鄉土地,是被告顯係誤解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述內容。

㈣比對白金隆佣金收據之記載內容與歐金星之檢舉筆錄內容,可見歐金星檢舉筆錄中關於土地地號、收賄金額等細節,均係按照收據所載內容而為陳述,並非因執行職務而知悉;至於陳國治案,經比對檢舉筆錄及聯名支票影本記載,即可知歐金星檢舉筆錄中並未提到陳國治所欲購買之特定土地地號,而收賄金額之資訊,亦係根據聯名支票之記載而為陳述,並非因為執行職務所知悉;況澎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認定由林傳家出面與高家驤期約賄賂,高家驤與陳國治彼此並不相識,兩人未曾有過接觸商議等情,則關於收賄經過,即與歐金星檢舉筆錄內容所述有異,由此可知,歐金星係根據臺中地區土地仲介傳聞,佐以其所取得之聯名支票記載內容,勾勒高家驤售地收賄之約略概況,其檢舉內容與實際經過略有出入,適足證歐金星檢舉內容係根據聯名支票記載而為陳述,非因執行職務所知悉,遍查刑事案卷,亦查無陳國治寄給望安鄉公所之申購書,陳國治既未向望安鄉公所提出土地申購,縱使歐金星擔任鄉公所秘書,亦無從知悉陳國治欲購地事宜,歐金星即無可能因執行職務知悉貪污瀆職嫌疑。

㈤被告為檢舉貪瀆辦法之主管機關,於受理檢舉時,依獎勵檢舉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先是課予檢舉人歐金星提出具體事證之義務,於嗣後受理獎金申請時,卻以「歐金星對於收賄過程指述詳盡,如非基於執行專責處理土地處分之職務上所知悉,僅憑案外第三人尚難詳盡知悉」為由駁回申請,其駁回理由顯與上開規定相互矛盾。歐金星基於對法規命令之信賴,進而有製作檢舉筆錄之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其信賴利益應予以保護。原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歐金星之申請,作成發給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歐金星明知公有土地處分案存有適法性疑義:100年3月16日葉忠入因補選當選望安鄉長,即於同年6月17日將歐金星升任秘書,並授權其專責處理該鄉公有土地處分事宜。高家驤旋於同年6月20日將多筆公有土地處分案陸續簽請處分,雖經該公所財經課代理課長陳家涵簽註適法性疑義,歐金星仍予裁示先函請代表會審議再研議適法性,此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5、256、29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歐金星實難諉為不知公有土地處分案存有適法性疑義,且足認其就該公所土地處分業務具主管監督職務。

㈡歐金星主觀上就土地讓售案疑涉有犯罪嫌疑等情已有認識:依歐金星104年12月13日、14日檢舉筆錄,其證稱知悉貪污情事之時點為101年間,與其擔任秘書職務期間具密接性;且歐金星於澎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44、742號、105年度偵字第47號及澎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中,均證稱「土地相關的公文……葉忠入若覺得比較不會有責任的文他就自己批,若覺得可能有責任,葉忠入就指示把公文交給伊決行。」等語,並可參照澎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21號、102年度偵字第24號起訴書所載「歐金星不得已聽從葉忠入指示將1026筆土地清冊送望安鄉代表會,該代表會以第19屆第8次臨時會(100年12月28日至30日)審議通過。嗣歐金星……發現事情不單純,不願繼續配合」等情。又澎湖地檢署102年偵字第484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歐金星證稱:「我認識『林傳家』(即陳國治案中之買家)」、林傳家亦稱:「(與歐金星有無關係?)我認識他,那時望安鄉公所土地要賣,我有去申請,他那時候是秘書」等語,足認其於100年任職秘書期間,確實知悉林傳家有意申購望安鄉涉有適法性疑義之道路用地。綜上,歐金星明知葉忠入如認該土地讓售案疑有刑事責任,即指示由歐金星決行,且歐金星於擔任秘書職務後期,因察覺公有土地處分案涉有異常,拒絕配合;復自承於101年間即對高家驤收賄之事實有所聽聞,並取得相關支票影本或佣金收據影本,故歐金星主觀上就葉忠入、高家驤等人承辦土地讓售案疑涉有犯罪嫌疑等情應已有認識,與歐金星於本訴所稱遲至104年12月間取得收據後,始知悉高家驤涉有貪污瀆職嫌疑等情未合。

㈢陳國治案及白金隆案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歐金星執行職務期間,且其對土地處分業務具監督主管權責:

⒈陳國治案:依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事實

三、四所載,林傳家自100年10月間,向高家驤表明申購土地意願,並同意高家驤要求支付佣金,而向購地買主要求應先提出以高家驤個人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以啟動望安鄉公所售地程序,買主方則推由陳國治提供保證金支票,嗣高家驤知悉係共同受款人之聯名支票而拒收,致申購案破局。足證高家驤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係在100年10月、11月間,當時推動土地讓售作業係於歐金星任職秘書期間進行,足認上開犯罪行為確發生於歐金星執行職務期間。

⒉白金隆案:依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事實五所載,白金隆自99年1月間,表明申購土地意願後,經時任望安鄉公所秘書許志輝居中引介,與高家驤洽談購地事宜,惟因99年3月16日林澤民代理鄉長後,採取暫不處分鄉有土地政策,嗣100年3月16日葉忠入補選當選鄉長,於同年6月17日將歐金星升任秘書並授權專責處理該鄉土地處分事宜,高家驤旋於同年6月20日將包含案關土地之多筆土地處分案陸續簽請處分,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白金隆即依高家驤指示於100年8月3日提出申購,惟迄101年1月17日高家驤離職止,未能協助白金隆完成購地等情,足證高家驤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係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月17日止,且主要推動土地讓售作業係於歐金星任職秘書期間進行,高家驤之犯罪行為確發生於歐金星執行職務期間。

⒊陳國治案與白金隆案之犯罪行為確發生於歐金星擔任秘書期間,並均涉及其專責督導之土地讓售業務;又歐金星明知財經課代理課長陳家涵已簽註適法性疑義之反對意見,仍裁示先函請代表會審議再研議適法性,就其職掌時點、業務範圍觀之,足認上開犯罪行為之貪污瀆職嫌疑,確為歐金星執行職務時所知悉。

㈣歐金星以陳國治支付佣金支票影本及白金隆支付佣金收據影本,就高家驤辦理2筆土地讓售涉嫌收賄,分別提出檢舉,並具體指述「鄉長葉忠入、縣議員葉明縣、兵役課長許志輝及鄉民代表會都需要打點」、「該(1098地號)土地無法完成過戶」、「高家驤只是一個基層承辦人,沒有上級同意一定無法賣地」,如非源於其參與土地處分業務經驗、監督主管權責及其職務上知悉之事項,並與本件貪污瀆職嫌疑具相當因果關聯,斷無僅因單一支票影本或單一收據影本,而可對公所受贈土地、讓售、無法過戶及賣地收賄等過程知之甚詳,歐金星辯稱「僅就職務上一般事項知悉,而非貪污瀆職嫌疑事項,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顯無理由。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就主管人員不為舉發屬員之貪瀆行為訂有刑罰,而修正前獎勵檢舉辦法第2條「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及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則係就公務員主動告發義務予以規範,其用語與要件均較貪污治罪條例為寬鬆,足證獎勵檢舉辦法就公務員告發義務僅要求為「知情即應舉發」,並非僅限於執行職務當下立即舉發,縱事後始知悉先前職務內容所涉貪污瀆職嫌疑,仍有告發義務。是歐金星就其監督主管之土地讓售案,於任職秘書後期已察覺異常、拒絕配合相關業務,復於101年間聽聞高家驤等人涉有貪污瀆職嫌疑等情,依獎勵檢舉辦法應有檢舉告發之義務,否則無異容任主管人員就其屬員貪瀆行為消極不為舉發在先,而於事後另行提出檢舉,反可獲取檢舉獎金之異常結果,與獎勵檢舉辦法鼓勵檢舉發給獎金之立法精神未合。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於上開授權訂定而於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獎勵檢舉辦法(即行為時獎勵檢舉辦法),其第2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自行或交由他人告發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給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第3條第1項:「(第1項)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第4 條第1 款:「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各罪: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第8條規定:「(第1項)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另依(現行)同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核上開獎勵檢舉辦法之規定,乃為落實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意旨,藉由獎勵及保護措施,使檢舉人勇於舉發不法,俾使偵查機關得及時掌握具體之犯罪事證,以有效打擊貪瀆。其中就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之公務員,排除其請求給與獎金之資格部分,乃因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有依法告發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參照);甚且,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或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者,或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均應負擔刑事責任(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參照),是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自行或交由他人告發,乃法定義務之履行,自無給與檢舉獎金之理,是上開行為時獎勵檢舉辦法第2條設此排除給獎之規定,並未逾貪污治罪條例之授權目的及範圍,被告引為執法依據,於法自無不合。

㈡經查,望安鄉公所自91年起開放接受全臺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然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訴外人高家驤於95年6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辦事員,負責鄉有土地出售業務,高家驤明知上開法律限制,仍為如事實概要欄㈠、㈡所載之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澎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63頁至第183頁)、澎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在卷可查。

㈢原告固主張歐金星並非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上開貪瀆犯罪事實,其並無行為時獎勵檢舉辦法第2條之適用等語。然查:

⒈歐金星於96年9月3日商調至望安鄉公所後,先後任職托兒所所長、民政課課員,訴外人葉忠入於100年間因補選當選望安鄉長後,因訴外人許志輝與歐金星交情不錯,乃促成歐金星於同年6月9日(同月17日完成銓敘程序)接任望安鄉公所秘書,負責督導、批示鄉長葉忠入交辦之鄉有轄外土地處分事宜,迄至101年1月2日被降調為社會課課員等情,業據歐金星於104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7頁)。

⒉就鄉有轄外土地處分之適法性乙節,高家驤於100年6月20日簽擬將包括1098地號在內多筆土地依法處分之提案單函請望安鄉代表會同意,時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代理課長陳家涵,業於函稿中引用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簽註意見表示「應不許提案辦理出售,以避免有違法令之規定」(本院卷第271頁),歐金星則批示「先行函請代表會審議,俟通過後,適法性再行研議,依法處理」(本院卷第272頁);又歐金星於101年10月29日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許志輝向我表示,鄉公所報給縣府的自治條例,相關單位有意見,議員(即縣議員葉明縣)已經安排好了,叫我們到縣政府去溝通,看自治條例應如何修訂,所以我與許志輝、高家驤3人就請公假或出差,經鄉長葉忠入核准後,我們3人由許志輝導引前往澎湖縣政府,許志輝就帶我及高家驤到財政局溝通自治條例修訂事宜」、「望安鄉公所的土地涉及各種地目,牽涉法令各有不同,縣府的主管機關也不相同,…,所以望安鄉公所的自治條例可能會違反土地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財政局承辦人有把自治條例可能違反法令的情形明確告知我們3人,並表示可能會將自治條例退回給望安鄉公所」、「我與許志輝及高家驤3人大約在100年8、9月間前往澎湖縣政府溝通自治條例訂定事宜」等語(本院卷第418、419頁),可見歐金星對於處分鄉有轄外土地處分涉有適法性之疑慮,已有認識。

⒊相關人員就望安鄉公所處分鄉有轄外土地涉有貪瀆情事部分:

⑴歐金星於前開101年10月29日澎湖縣調站調查時陳述:「我認識林廣達的時間是在100年10月22日或23日左右」、「望安鄉公所處分土地以往都是許志輝在主導,葉忠入升任我當秘書時,曾叫我和土地承辦人高家驤至鄉長室,指示我等2人未來辦理土地處分事宜,不要讓許志輝知悉及介入,但許志輝仍以議員葉明縣指示之名義介入土地處分事宜」、「(望安鄉代表會第19屆第3次定期大會【100年10月27日至11月12日】期間,望安鄉公所曾於100年10月30日及11月8日分別提案處分轄外土地107筆及186筆各1批(合計293筆),均由你決行,…為何2案提案時間不一?)107筆的土地清冊是由鄉長葉忠入在鄉長室直接交付給我,指示我辦理提案事宜,當天或隔天晚上許志輝也拿相同的107筆的土地清冊到我望安鄉公所宿舍叫我辦理提案…,同時我也告訴許志輝一次處分上百筆土地適法性會有問題,但是許志輝表示以前所會不和,…,應趁當時所會和諧的機會,先通過一點土地處分案,至於以後要如何處分以及適法性的問題,再行研議,許志輝的說法我尚可接受,所以就辦理該107筆土地的提案,隔幾天後許志輝又拿給我第二批186筆土地清冊,叫我辦理提案,因此該兩批土地的提案時間才會不同」、「(望安鄉代表會於100年12月28日至30日召開第19屆第8次臨時會,會期僅3天,望安鄉公所於100年12月29日始提案處分1,026筆土地,原因為何?)該次代表會召開前,許志輝雖已退休,但仍以葉明縣議員代言人身分自居,當時許志輝告訴我可能會分幾批處分相當龐大的土地,叫我要配合,並多次表明若我不配合,秘書職務將被拔除,並有另外一批人會來接手,但我一直藉故推託,第19屆第8次臨時會…開會前一周的星期五或星期六,林廣達約我在馬公市○○○○○○○○里咖啡店』見面,…,林廣達就在車內交付1,026筆土地清冊1式4份給我,叫我利用該次臨時會提案,林廣達並表示葉忠入、葉明縣2人均已同意送代表會審議,也已與代表會溝通完成,叫我照辦,…,隔日恰好鄉長有事找我,我就順便將土地清冊帶去請示葉忠入,葉忠入表示該提案就提案」、「我與林廣達第一次見面談了一、兩個小時,他向我表示若配合處理土地標售事宜完成,將以投標價的百分之十作為回饋,望安鄉公所及代表會各得投標價的百分之五,公所的百分之五由葉明縣與葉忠入各得百分之二,另外百分之一分給其他相關承辦人員,至於相關承辦人員如何分配,由葉明縣依據每個人的表現論功行賞,許志輝在介紹林廣達給我認識前,就曾向我提過前述分配情形,叫我一定要配合,但我向許志輝及林廣達均表示不願配合,…,後來林廣達又私下向我表示要另外給我200萬元,我仍不願配合,林廣達又加碼到1,000萬元,我仍不願配合。」等語(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5頁)。

⑵歐金星於101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林廣達在何時拿1,026筆土地清冊給你?)100年12月28日第19屆第8次臨時會前周的周末假日晚上,約我在哈拉里咖啡店門前面,他拿1,026土地清冊1式4份給我,叫我辦提案,我說鄉長、議員那裏有沒有問題,他說他們有同意,是他們授意的」、「(林廣達何時告訴你如果配合處理土地標售事宜,成功之後,將論功行賞?)100年7月份左右第一次見面,是許志輝告訴我一定要去跟他見面,…,林廣達告訴我內容很多,重點大概是這是他們葉家打得天下,如果要回收很正常,第二要我們配合到時候葉明縣議員會看公務人員的表現論功行賞,他有講到比例上的問題,林廣達會提供標價的百分之十做回饋,代表會分百分之五;公所分百分之五,其中公所的公務員百分之一,至於分配的比例就由葉明縣議員看表現論功行賞,第三林廣達並說要我們配合,如果我們不配合,馬上會有一組人可以接手處理」、「(林廣達何時告訴你要另外給你兩百萬或一千萬?)我告訴他沒有公務員敢配合,他當天有說另外要給我兩百萬,後來過一、兩個禮拜有一次在順承門見面,他又說私下要給我一千萬元,要我配合」、「(許志輝有無跟你講類似的話?)100年7月左右我跟林廣達見面前,許志輝晚上在我宿舍,告訴我有個林先生要向公所買土地,希望以整批的方式處理,我一直跟許志輝表示這樣適法性有問題,我表示不願意配合,許志輝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我秘書也別想做,馬上會有一組人接手,如果配合的話,配合的公務員可以分得標價的百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3頁);嗣歐金星接受測謊,針對「林廣達有要求渠配合林某處分望安鄉轄外土地」、「林廣達有允諾要給渠金錢好處」等問題,其測試結果「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亦有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9頁)。

⑶另歐金星於104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你從望安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跳過課長層級直接升任秘書,有何緣由?)望安鄉有葉、許二大派系,葉派為縣議員葉明縣、前鄉長葉忠入兄弟及前鄉公所秘書許志輝等人,…,95年葉忠入當選望安鄉長,因葉忠入只有國小畢業,在葉明縣安排下,許志輝繳回退休金,回復公職而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並負責處理望安鄉公所於95年之前接受全國各地人士捐贈用於抵稅的土地,…,98年底葉忠入連任失敗,…,100年間葉忠入因補選而再度當選望安鄉長,惟不願再用許志輝擔任秘書。當時許志輝與我交情不錯,許志輝認為我是政風系統出身,對行政程序及法律知識比較瞭解,處理公務比較謹慎,多次向我表示可以促成我接任秘書並負責鄉有轄外土地處分事宜,因我聽聞處分鄉有轄外土地很敏感,所以都予以婉拒,…我歷經考量,認為只要在程序及法令依據上特別小心不要違法,應該沒有關係,所以才答應接任秘書職務」、「(你於100年6月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後,許志輝如何介入鄉有轄外土地處分事宜?)我於100年6月接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後,許志輝隨即以葉明縣議員交代之名義,陸續交給我好幾份土地申購資料,請我儘速批示將土地讓售案送望安鄉代表會審議,並批可讓售事宜」、「(你是否記得許志輝交給你哪些土地申購資料?)我接任望安鄉公所秘書期間,為了避免日後涉入違法或糾紛,當時我有儘量將相關資料原件或影印留存,並用鉛筆註記交辦日期等重要事項,…,根據我的留存資料,許志輝交給我的土地申購資料至少包括以下4批:一、100年6月21日交給我新竹縣竹北市東興段1098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標示部資料。」、「(依你所提供新北都更公司…等4筆土地,由時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辦事員高家驤簽擬,經你批示即決行,為何未經時任財經課長陳家涵及鄉長葉忠入之審批程序?)土地相關的公文,高家驤簽擬後應先送財經課長陳家涵審核,之後就直接送給葉忠入,葉忠入若覺得比較不會有責任的文他就自己批,若覺得可能有責任,葉忠入就指示把文交給我決行。高家驤在100年8月2日有用內簽,表示『土地處分業務』遭兼代課長陳家涵採不作為態度,時有積壓公文情形,請准直接以『一層決行』方式辦理,獲得鄉長葉忠入核准,所以後來陳家涵就不再審核土地處分的公文」、「(既然鄉有轄外土地處分的業務是由高家驤直接請示葉忠入之後再行簽辦,葉忠入也指示不准許志輝插手,則許志輝有何介入的空間?)因為葉明縣、葉忠入兄弟感情很好,而葉明縣與許志輝私交極佳,葉忠入又很聽葉明縣的話,許志輝就經常以『議員(即指葉明縣)交辦的、議員會直接跟他弟弟(即葉忠入)溝通』為理由,指示我儘速批示土地讓售案,並隨時向我探詢公文簽辦的速度…。其實我心裡早就懷疑許志輝、高家驤、葉明縣、葉忠入等人,藉由處分鄉有轄外土地可能有在拿回扣,找我來當秘書只是預防萬一出事要找我當代罪羔羊,…。就我記憶,當秘書之後,剛開始處分鄉有轄外土地時,他們四人好像互動還算平和,後來好像發生內鬨,主要是許志輝與高家驤不和,葉明縣挺許志輝,而葉忠入則站在高家驤這一邊,兩邊都曾多次向我抱怨對方」、「(許志輝、葉明縣、高家驤和葉忠入等人向你抱怨對方情形為何?)他們抱怨的都是處分鄉有轄外土地的回扣分配不均的問題,高家驤向我抱怨表示,因為是他簽辦,責任都是他在擔,許志輝都不用負什麼責任,卻拿的比他還多;而許志輝和葉明縣都曾向我抱怨高家驤貪得無厭,有一次我和葉明縣一起從望安鄉準備搭船前往馬公市,候船時葉明縣向我抱怨表示,高家驤拿一成已經夠多了,還貪得無厭想拿更多,出售鄉有轄外土地大部分都是許志輝在接洽,許志輝拿一成有何過分,而許志輝也曾在望安鄉公所員工宿舍向我表示,他與葉明縣、葉忠入交情很好,他本人都是義務幫忙處理相關轄外土地讓售事宜,沒有收回扣,好處一部分要給葉明縣、葉忠入兄弟,一部分高家驤要拿走,一部分要打點望安鄉代表會及相關人等」、「(許志輝安排你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負責處分鄉有轄外土地,有無承諾給你什麼好處?)許志輝鼓勵我擔任秘書負責處分鄉有轄外土地,曾向我表示好好配合,爾後好處少不了我,但沒有具體明講好處為何,我不置可否」等語(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81頁)。

⑷徵諸前述供述筆錄內容,可知歐金星係因願意配合辦理處分鄉有轄外土地事宜,而得由民政課課員直接升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一職,且其於接任秘書職務前,不僅因「聽聞處分鄉有轄外土地很敏感」而心生疑慮,於任職望安鄉公所秘書期間(100年6月9日至101年1月2日),亦得知鄉長葉忠入處理公文的模式係「葉忠入若覺得比較不會有責任的文他就自己批,若覺得可能有責任,葉忠入就指示把文交給我(按:即歐金星)決行」;加以歐金星不僅「心裡早就懷疑許志輝、高家驤、葉明縣、葉忠入等人,藉由處分鄉有轄外土地可能有在拿回扣,找我來當秘書只是預防萬一出事要找我當代罪羔羊」,且高家驤、許志輝和葉明縣亦均曾向其抱怨回扣分配問題,是歐金星於任職望安鄉公所秘書執行鄉有轄外土地處分業務期間,對於許志輝、高家驤、葉明縣、葉忠入等人涉及貪瀆情事,已然知悉。

⒋原告雖主張歐金星就「高家驤與購地買主白金隆間有期約賄賂」、「高家驤與購地買主陳國治間有期約賄賂」等節,毫無所悉,更非因職務上而知悉,其係於104年12月間取得「高家驤簽收白金隆交付80萬元之收據」及取得「高家驤、陳國治」為共同受款人之支票影本後,始知悉高家驤有涉犯貪污瀆職罪嫌,進而向調查局檢舉等語。然查:

⑴依前開80萬元收據所載內容:「茲收到白金隆先生所預付之土地介紹佣金,合計先行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本介紹佣金係為簽收人介紹新竹縣竹北市東興段1098地號,面積929.3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土地一筆,由簽收人同意協助白金隆先生(或其指定登記名義購買人)以買賣立契日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加計百分之三十五為協議價購單價,出售全筆土地,佣金確收無訛。」等語(原處分卷第151頁),由形式上觀之,並無從得知其中涉有貪瀆內情;而依歐金星於104年12月13日檢舉筆錄所述,其陳稱:「高家驤是澎湖縣○○鄉公所職員,負責辦理出售土地業務,99年間有一位台中地區的民眾白金隆有意申購望安鄉公所因先前民眾捐贈而持有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東興段1098地號之土地,與高家驤接觸後,高家驤就說要付佣金給鄉長才能買的到土地,白金隆為求順利買到土地,就付給高家驤新台幣(下同)80萬元佣金,高家驤答應協助白金隆以該筆土地公告現值加計35%價格購得土地作為條件,但是後來該筆土地好像無法完成過戶,高家驤只是一個基層承辦人,沒有上級同意一定無法賣地,至於高家驤收了那一筆80萬元佣金之後如何分配,或後來有沒有再收取更多的佣金,或有沒有把佣金退還給白金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原處分卷第148、149頁),已就高家驤如何涉有貪瀆之事實具體指陳,參諸前引歐金星於檢察官訊問時敘及許志輝將包括1098地號土地在內之申購資料交給伊處理、許志輝、高家驤、葉明縣、葉忠入等人涉嫌收取回扣等情,可知,即使歐金星係於104年12月間始取得上開收據方提出檢舉,歐金星亦係因其前於任職望安鄉公所秘書期間已得悉高家驤等人涉有貪瀆犯行,方得本於收據所載內容,具體指明犯罪事實而提出檢舉。至於歐金星於檢舉筆錄中所稱:「大約在101年間,白金隆付佣金卻買不到地的事就在台中地區的土地仲介業者之間開始傳開,白金隆付了錢買不到土地,憤怒不平,白金隆就把這一張收據影本提供給一些土地仲介業者參考,請大家小心,…,所以台中地區應該有不少人知道這件事,而且取得這一張收據影本,後來有人也給我1份」等語,姑不問其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令屬實,上開傳聞亦僅是讓歐金星更加確信高家驤涉有貪瀆犯行,於歐金星係因執行職務知悉高家驤之貪污瀆職嫌疑,並不生影響,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就陳國治案之支票部分,該支票僅記載受款人為高家驤、陳國治、票載發票日期為10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為299萬元等情(原處分卷第4頁),由形式上觀之,完全無法得知開立支票之原因及相關法律關係;而依歐金星於104年12月14日檢舉筆錄所述:「高家驤是澎湖縣○○鄉公所職員,負責辦理出售土地業務,100年間有一位台中地區的民眾陳國治有意申購望安鄉公所因先前民眾捐贈的1筆土地,與高家驤接觸後,高家驤說土地之處分是由鄉長決定,同時鄉民代表會也要開會通過才能順利完成申購程序,鄉長葉忠入、縣議員葉明縣、兵役課長許志輝及鄉代會都需要打點,要求支付佣金,陳某乃同意先支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佣金供高某疏通前述人士,但也唯恐高家驤收錢後未能協助取得土地,因此以聯名支票方式在新光銀行南屯分行購買本行支票1張,以高家驤及陳國治2人為共同受款人,為避免整數金額容易引起注意,面額開立299萬元,視雙方約定之進度達到某一階段後,共同兌現該支票並將款項交由高某處理,購地程序全部完成後再支付其他雙方約定之佣金,至於事後有無兌現支票以及如何分配並不清楚」等語(原處分卷第1、2頁),其中就「鄉長葉忠入、縣議員葉明縣、兵役課長許志輝及鄉代會都需要打點」一節,與前引歐金星所稱其自林廣達聽聞葉忠入、葉明縣、鄉民代表會及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分配處理土地標售事宜之回扣,以及高家驤、葉明縣、許志輝均向歐金星提及回扣分配對象(包括葉明憲、葉忠入、許志輝、高家驤、鄉民代表會)等情,大致相符;而依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高家驤約於100年10月中下旬,與林傳家及陳振輝相約在臺北市○○○○○○○○○○○○○○○○○○○○○○○○○○○○區之土地事宜時,因林傳家提出100 多筆望安鄉公所在台中土地之資料,表示申購土地之意,高家驤…透過陳振輝告知林傳家欲申購望安鄉公所所有位於臺中之土地,應依買家屬意之土地是否位於精華區而支付土地公告現值3%、5%、10% 等不同比例之佣金,而以『佣金』名義索取賄賂,…林傳家則…自行計算應支付之賄賂金額,而分別要求張謙溎…應先提出以望安鄉公所承辦人高家驤個人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以啟動望安鄉公所售地程序。…。陳國治再於100 年11月17日指示女兒…提款299 萬元,並以『高家驤、陳國治』為共同受款人申購該分行面額299 萬元…之本行支票1 紙,同日於其…住處交付與張謙溎,張謙溎隨即返回公司製作土地申購書1 份,於同日通知林傳家至其公司取走申購書及該紙支票,以進行購地作業」等情(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29頁),高家驤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100年10月、11月間,乃在歐金星任職望安鄉公所秘書期間,是縱使原告所稱歐金星係於104年12月間始取得上開支票方提出檢舉等語,以及歐金星於檢舉筆錄中所稱其係聽聞台中地區的土地仲介業者傳聞而知悉高家驤收賄的事實等節,均屬真實,均無礙於歐金星早在任職望安鄉公所秘書期間,即已知悉高家驤等人藉由鄉有轄外土地出售事宜以行貪瀆犯行(即使歐金星當時並不清楚知悉貪瀆之對象為何人)之事實,歐金星綜合其先前任職所知悉之事實、支票及外界(台中地區的土地仲介業者)傳聞,認為高家驤確實涉有貪瀆犯行而提出檢舉,於歐金星係因執行職務知悉高家驤之貪污瀆職嫌疑,並不生影響,此部分自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歐金星於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專責處理該鄉公有土地處分事宜之期間,已知悉公有土地處分案件存有適法性疑義,且明知葉忠入交代或高家驤簽請之土地處分違背法令,亦曾親赴澎湖縣政府(下稱縣府)協商、溝通,又其於檢舉時指述貪瀆事實詳盡,如非因專責土地處分之職務而知悉,僅憑案外第三人尚難知悉如此詳盡,乃以原處分否准發給歐金星檢舉獎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檢舉獎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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