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 再審原告
- 何牧珉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如未繳納,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6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同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8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迄未遵期補繳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61號裁定、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