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
- 上訴人
- 陳崇億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15時10分時,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劃設紅線處所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報案後由警員到場認定違規屬實,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交通分隊員警於109年8月28日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V290619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10月12日前到案。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3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2906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107年間,在上訴人私有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前處分),未事先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之規定,程序上具有高度瑕疵。
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00元,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分係屬違法,則被上訴人以此違法前處分為基礎而作成原處分,基於「違法性承繼」之法理,亦屬違法。
㈢本件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的系爭違規地點係上訴人所有之私有土地而非道路,應不得劃設紅線,且該劃設紅線之處亦非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為原判決所確定事實,而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即本件裁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進行違法性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不及於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處分(即於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甚明。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107年間,在上訴人私有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未事先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上瑕疵。惟前處分基於「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則前處分之作成是否具有程序上瑕疵一事,自非法院審酌之範疇,上訴人認原判決有未審酌前處分具有程序上瑕疵之違法一事云云,實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次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上訴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上訴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系爭標線劃設之處分既具行政處分性質,而非被上訴人據之裁罰上訴人之準備行為,自無許其引用學說上所稱「違法性承繼」理論,於訴訟中對該標線劃設處分是否違法再為爭執,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基於違法性承繼之法理亦屬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裁判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經查,系爭違規地點乃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負責管養實施道路養護一節,業經原審核閱現場採證相片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4月29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288102號函文(原審卷第63、64、73頁)屬實,該處既經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公部門判定係屬「道路」,即已確認此一客觀事實。又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固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縱不符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三項要件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惟私人土地依前開說明,只要符合上述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即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乙節,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為採之取捨予以論證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該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