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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何効鋼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8號

原告
莊智宇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4835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4835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12日18時3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科學園區園區二路9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路段)」之違規行為,遂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483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112年7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2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18時25分,駕駛至新竹市科學園區園區二路9號智邦二廠幼兒園前臨停接送小孩,18時28分許準備離開時,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填製第10911068號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舉發。然園區二路該路段並無停車格與白線,幼兒園前也無家長接送區,附近也無公有停車場,家長接送小孩時被迫須在幼兒園出入口紅線臨停。另依照臨時停車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上、下車執法原則:「修訂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及交通部交路字1095014465號函釋,對於接送未滿七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相關認定,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接送上下車,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園區二路該路段屬三線道,路旁也有人行道,不會存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原告在現場,舉發警員卻未鳴笛、未施以勸導也未與原告確認個案具體事實,逕直接開立舉發標示單。在舉發過程中原告詢問現場舉發警員並且事後也致電向舉發機關詢問①現場何處有合適臨停區域。②如何避免在該路段接送幼兒時於紅線臨停。③駕駛人不熄火下車如何接送3歲以下幼兒,皆未得到回覆。

⒉另原告事後去函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建議標線改善,管理局於112年7月3日完成標線改善,放寬黃線標示區域,證明原標線不良有改善空間。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也不知如何避免相同情況於紅線臨停,尚難單憑舉發警員認定與舉發照片指述,認原告有故意違規行為,又本件因主管機關道路標線不良,不該由用路人承擔責任。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故意於「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範圍」而被告裁處尚有違誤。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影像與原告提供街景圖可知現場並無合適的臨停區域,且原告接送小孩行為屬實,並非故意臨停紅線,應符合上開規定從輕處理免於罰責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固規定: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然此前提為臨時停車於可臨時停車之處所始有適用,而停放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俗稱紅線之處所),本當無此寬限規定之適用。

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系爭路段劃設之紅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路面繪有紅實線,並無模糊不清,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確認該處繪有紅實線且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原告在停放汽車時亦應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依法禁止臨時停車,雖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標線業經道路主管機關變更,證明標線不良有改善空間等云云,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劃設計,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雖認上開紅線劃設有不合理,並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惟原告於該交通標線變更前,就其系爭路段之交通標線既非無效抑或另案撤銷前,自仍有遵守之義務。

⒊原告稱其在現場,員警未當場填製通知單予其簽收而逕自開立逕行舉發標示單云云,按道交條例第7之2條規定及警政署109年4月24日函頒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

二、執行階段-(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⑵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經調閱員警密錄器影像,本件舉發員警係因旨揭小客車熄火並無法立即駛離,且車上無人亦無法直接對駕駛當場舉發,故依上開規定,駕駛人不在場,員警自得逕行舉發,並無等待駕駛人到場再為當場舉發之必要,原告所執主張,自不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依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釋,對於接送未滿7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相關認定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接送上下車,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一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關於「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乃係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本件非屬道交條例第55條「臨時停車」之態樣,亦難認尚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舉發機關依違規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舉發與法無違。

⒌綜上所陳,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駕駛人停車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訛,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3日保二(三)(一)交字第1120004144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GOOGLE MAP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⑴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⑷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有卷附舉發照片在卷可查。系爭車輛停放於繪有紅色實線之路段首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其係為接送未滿7歲兒童而臨時停車等語,然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可知,臨時停車係停車之特殊狀態,需「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始能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而依舉發照片及舉發機關112年7月3日保二(三)(一)交字第1120004144號函,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上並無人,且駕駛人亦不在場;原告於112年6月28日申訴時,亦自陳「112/6/12 18:25至幼稚園接送小孩,時間約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後,即離開至幼稚園接送小孩,並非停留在系爭車輛上或在系爭車輛旁而得隨時返回車上駕駛,已經使系爭車輛非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之狀態至明。故舉發機關因原告不在現場而逕行舉發,被告機關據此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均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規定,然該等規定均以「臨時停車」為其適用之要件。本件原告之行為既為「停車」,且適用之規定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自無上開原告引用規定之適用,並此敘明。

㈤又按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標線設置有改善空間,且已經道路主管機關改善放寬黃線標示區域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在標線處分經撤銷或變更而失其效力之前,原告仍有遵守標線之義務,故事後標線之變更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行為時系爭路段繪有紅實線標線,且依舉發照片所示,並無斑駁不清或無法辨識之情形,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示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事由,自仍屬有效之一般處分。被告機關據此認定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因幼兒園前無家長接送區,系爭路段亦無停車格與白線,附近亦無公有停車場,故其接送未成年子女被迫須停車於系爭路段部分。經查雖園區二路在系爭路段並無繪設可停車之停車位,但依上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所示,在系爭路段步行可達距離之研發二路上即繪有合法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並非全無遵循法令之期待可能,自不能僅以距離幼兒園最近處有無車位作為其未遵循規範之事由。故原告所辯,尚無可採。

㈦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58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