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15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事項,並添具確定裁定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和路口,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9年3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聲請人另就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在案;現聲請人就本院110年7月15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勘驗錄影蒐證影片之結果,聲請人係行駛往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高架道路引道路段,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祥和路與安和路口,兩者地點並不相符;且相對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為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不相符。另聲請人行駛高架道路左側設有「直行右轉車輛請行駛外側車道,左轉機慢車請行駛中間車道」指示標誌,復分設「平面車道專用號誌」,及繪設「直行右轉(安興路口)」、「直行左轉(中安橋下迴轉道)」標線,已遵守燈光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聲請人另就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為本院110年7月15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信實。核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7月15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當應以此一確定裁定有無合於再審之事由,以資判斷;惟觀諸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對於原審法院確定判決之實體上事由為爭執,但對應為再審聲請標的之本件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有一語指及,查無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不合。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未據表明有何再審理由事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聲請再審裁判費300元,而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