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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高愈杰李君豪楊坤樵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再審,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規定。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卻未論述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和路口,因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陸續為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上開7件裁定以下合稱本院系列裁定)、111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現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前程序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系列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三、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及聲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23-33、101-111頁) 內表明的再審理由,無非是指摘原處分如何違法,以及不服前程序確定判決之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再審事由的情事,為具體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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