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騎乘機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09交145判決)駁回確定,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為抗告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臺北地院109交145判決,相對人在該事件之抗辯理由,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時間僅1秒鐘,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不符等語。核其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