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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和路口,因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遞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聲請人心有不甘,一再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詎聲請人猶未甘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再審事由,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前程序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記載之內容與原處分關於違規時間、地點及檢舉人並未提出行車記錄器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之記載不合云云,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程序確定判決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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