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3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和路口,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再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遞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嗣聲請人先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就其多次聲請再審遭本院裁定駁回之歷次裁定,復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5月26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與聲請人機車行駛祥和高架道路引道車道地點不符。又相對人舉發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聲請人從新北環快機車道駛入安和路口前,車道左側路中設有「直行右轉車輛請行駛外側車道,左轉機慢車請行駛中間車道」之指示標誌,再從安和路口駛入祥和高架道路引道前路口上方設有號誌燈「平面車道專用號誌」及於該路口前車道設有「直行右轉及直行左轉」指示標誌,聲請人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駛云云。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程序確定判決之理由,就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認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