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度交抗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和路口,因有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9年3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經原審法院109年7月29日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9年10月5日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及地點,與相對人再審答辯狀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載錄影採證影片顯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不符,且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論駁聲請人主張之理由,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7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等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及再審補正理由狀內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系爭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明有何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系爭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