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2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