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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1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高愈杰楊坤樵孫萍萍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對象,自應限於確定「終局」裁定。所謂終局裁定,係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定,如非終局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惟查本院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裁定,係本院命聲請人補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對上開補費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孫 萍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1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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