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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2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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