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2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於110年4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於110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