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張威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張威北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事件受理,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多項文件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
(一)聲請人所提出其母張英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天慈愛心功德會喪葬補助申請表、聲請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聲請人及其母身分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母親之榮民遺眷證及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聲請人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母之新北市政府交通重要訊息通知書、聲請人繳納106年、107年度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存根、聲請人母親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異動核准書、聲請人及其母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照、聲請人及其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聲請人母親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第三人張威揚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聲請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社會人文課領取物資通知書、聲請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聲請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均與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認定無關。
(二)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聲請人107年度、108年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符合低收入戶核復函等證據資料、僅屬社會福利資格身分判定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聲請人所提出里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僅泛稱其家境清寒,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另聲請人雖提出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惟依其內頁所載交易明細,聲請人於110年間尚有自戶頭內領取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則其目前是否全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非無疑。至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林口區低收入戶市府核定低收入戶核定名冊」,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依卷附新北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資料所示,108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所得每人每月低於1萬4666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存款加投資等)平均每人每年不超過7萬5000元;每戶不動產價值不超過362萬元,可見縱使符合108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亦非全然無資力。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108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標準而可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及是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