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裁決聲明不服),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認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5月6日109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再審不合法為由,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續以本件對於原確定裁定提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最近才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職業訓練契約書(簽約日期107年1月8日)、台大醫院診斷書(開具日期107年9月7日)、110年3月30日中華電信個人資料查詢、台灣電力公司110年3月30日用電度數繳費金額等資料,可以證明聲請人的戶籍地為○○街,住居所為○○鄉○○路○段00號。聲請人於107年1月8日至107年4月13日在桃園上職前課程,107年7月21日至107年9月10日因請人母親肝臟膿瘍於台大醫院住院,107年9月10日返回姊姊家,此段期間去醫院及姐-姐家照顧母親,住居所已非戶籍地○○街,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故送達不合法不生效力,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聲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3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5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33頁),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9年6月24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於110年4月29日聲請再審,就其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次查,聲請人所提出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職業訓練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7年1月8日,並由聲請人持有1份(本院卷第23-27頁),可知原告至遲在107年1月8日即知有該契約書而可以使用。台大醫院診斷書是107年9月7日開具,聲請人主張當時有照顧母親,因此,聲請人於當時即知有該契約書而可以使用。至於聲請人的中華電信門號OOOOOOOOOO號電話的個人資料,是聲請人在110年3月30日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而獲得(本院卷第29-31頁)。而台灣電力公司110年3月30日用電度數繳費金額,是聲請人在110年3月30日提出申請而獲發給。綜上所述,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職業訓練契約書(107年1月8日)及台大醫院診斷書(107年9月7日)都是在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經存在,聲請人當時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至於110年3月30日中華電信個人資料查詢、台灣電力公司110年3月30日用電度數繳費金額,則是原確定裁定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依照前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都不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五、從而,本件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算至109年6月24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2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足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