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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許瑞助孫萍萍林家賢

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有元
被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李美娟(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李吳軒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參照);若未踐行訴願程序即遽行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土地登記已獲訴願決定勝訴,但被告一再違法抗命,已過60日仍未依新竹縣政府民國110年9月2日(案號:1100902-5)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卻以110年9月30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352號函(下稱110年9月30日函)不受理,這是違法,是無效行政處分,無法提起訴願,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況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已作出另案土地登記勝訴判決在案,和本件爭訟標的相同、申請書亦相同。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00條等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10年9月30日函)。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3月19日申請書就系爭24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110年3月19日申請書就系爭21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土地細目為: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第2頁所示。

三、本院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0年3月19日提出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3日),向被告請求辦理本案土地登記(原處分卷第1-2頁),經被告以同年5月27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120號函復原告,原告仍認被告未於提出申請後2個月內就其請求事項為具體之表示,遂於同年6月10日(受理訴願機關收狀日為同年6月15日)提起訴願,並經受理訴願機關審議後認有理由,於同年9月2日作成案號1100902-5號訴願決定,諭知:「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作成具體處分」(原處分卷第55-58頁),被告嗣後辦理,並以110年9月30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為新竹縣政府1100902-5號訴願決定,辦理後續具體行政處分一案,本所依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請查照。說明:……四、查臺端前於110年3月19日提出申請書向本所請求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內容辦理土地登記,惟細究該裁定之內容,無提及本所得依該裁定辦理之字樣,且裁定主文駁回臺端之訴,故本所無法以該裁定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逕為辦理土地登記。五、續查,按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規定,有關土地登記事件,即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程序規定辦理;而臺端並未使用內政部所頒佈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格式向本所申請,程序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之規定,本所尚難進入實質審查階段,自歉難作成行政處分。

六、基上,臺端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做為土地登記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請,本所歉難受理,敬請諒察。……」(原處分卷第59-60頁),其內容固稱對原告請求事項未進入實質審查階段而歉難受理作成行政處分,然核其內容已實際對原告請求事項乙事予以否准,依首開說明,當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行政處分性質。被告辯稱:該函非行政處分,僅是行政指導云云(本院卷第326頁),尚不足採。

(二)又原告就其上揭聲明,明確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324頁),然兩造均陳明原告對被告110年9月30日函並無提起訴願(本院卷第324、373頁),依首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告就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審究;至原告前於同年6月10日(受理訴願機關收狀日為同年6月15日)所提起之訴願,其訴願標的並非針對被告110年9月30日函,且受理訴願機關亦已作成案號1100902-5號訴願決定,已滿足原告該次訴願請求,自無從將原告該次訴願視同於本件中亦有對被告110年9月30日函提起訴願;再觀之被告110年9月30日函,並無告知救濟期間,則原告對之仍有聲明不服時,自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之適用,均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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