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75號
- 原告
- 洪德穗
- 被告
-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蕙雅
- 被告
-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志蘭
- 被告
- 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965號、同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9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訴願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第3項)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足見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各該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不是行政機關,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民國109年6月10日陳情書,檢附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土地建物權利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被告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所)108年10月3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009662號函等資料,向被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戶所)申請光復前設籍大龍洞町貳百四番地之訴外人松村潤一郎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大同戶所以109年6月1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96004395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提供之申請書(即陳情書)、土地登記簿皆非正本,如其符合戶籍法第65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請提憑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審認後憑辦(下稱大同戶所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291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10年4月27日對系爭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965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之申請(下稱訴願再審決定1)。
(二)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具狀向萬華戶所陳稱於70年前「松村氏」一家三口受害一事,向被告請求閱覽34至39年間「松村潤一郎」(松村教師)及其弟「松村氏」(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一家三口之戶籍資料,案經被告以108年11月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00966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原告,請其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提憑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原告復於108年11月7日、同年12月4日分別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陳情,均經該會移請萬華戶所續處,惟原告仍未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萬華戶所遂以108年12月1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010857號函(下稱萬華戶所原處分)回復原告無法供其查詢「松村潤一郎」及「松村氏」一家三口之戶籍資料,原告不服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4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未經原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仍不服萬華戶所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292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於110年4月27日對前揭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966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之申請(下稱訴願再審決定2)。
(三)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本院卷2第5頁本院收文日111年1月18日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知,原告訴請撤銷之訴願決定係訴願再審決定1、2,其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係指萬華戶所原處分及大同戶所原處分)⒉陳情案緣由係涉刑事案件訴請移轉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協予偵辦。
三、經查:
(一)關於原告將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列為本案被告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理原告申請訴願再審之行政機關是臺北市政府,而訴願再審決定1、2均係由受理訴願之行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作成,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對訴願再審事件之訴願決定,僅有作成「決議」之權限,無單獨為訴願決定並對外宣示之法定地位存在,從而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屬臺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訴請撤銷萬華戶所原處分部分:原告前不服萬華戶所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萬華戶所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松村潤一郎等人戶籍資料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原告就查閱戶籍資料之申請並非利害關係人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主張,縱經萬華戶所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言,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4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萬華戶所原處分卷第24-32頁),且該案未經原告提起上訴於109年4月30日確定。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萬華戶所原處分所為之否准為合法。原告復以萬華戶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萬華戶所原處分,核屬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萬華戶所原處分部分起訴亦不合法,依前揭之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原告訴請撤銷大同戶所原處分部分:查系爭訴願決定係於110年2月18日送達於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由原告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1451-056案號訴願卷第1頁)。又原告住所為臺北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係自系爭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算至110年4月18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上開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0年4月19日。惟原告遲至110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從而,原告對大同戶所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再審決定1、2部分: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檢附訴願再審決定1、2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關於原告訴請「陳情案緣由係涉刑事案件訴請轉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分:「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在案。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110年12月8日修正理由所揭示:「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以其所陳情之內容涉及刑事犯罪,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事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並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疇,其起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仍應予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