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53號
- 原告
- 許美惠
- 被告
-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 代表人
- 任立中(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任立中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則規定: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至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較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情形,此時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參照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本件起訴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3號駁回原告之訴裁定送達前,被告代表人(校長)於民國111年4月16日由張瑞雄變更為任立中,有教育部111年2月7日臺教人(二)字第1110007237號函影本1份可稽。因被告迄於本院前開裁定送達前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其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因前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結果,對被告而言(已無抗告必要)即生當然停止之效力,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任立中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