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李建興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000○0○0○○○○○○市○○○路00號前執行酒測勤務,以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至○○○路與該路段0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乃以109年11月26日(原判決植為1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632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見該處有任何警察機關所設置之告示牌及警用車輛,自難斷定系爭交岔路口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況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曾陳述上開主張,卻未見原審判決有任何表示,逕自認定上訴人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法之情事」,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員警係自始埋伏在系爭交岔路口,並非由○○○路00號前見上訴人待轉往00巷方向行駛,始前往系爭交岔路口攔停上訴人,此舉究為執行酒測勤務,抑或僅為隨機攔停,不無疑問,原審判決未見於此,逕自認定上訴人機車蓄意迴避攔檢點等,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觀舉發機關出具之資料,未見○○○路00號前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告示牌,原審判決未見於此,竟認定○○○路00號前為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顯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亦未盡調查證據之責,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退萬步言,即使○○○路00號前為合法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然酒測執行之範圍倘涵蓋系爭交岔路口,顯然太過擴大攔檢點之範圍,原審判決未見於此,認定系爭交岔路口亦屬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顯然已悖於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五)當時係晚上12點,視線不佳,上訴人行經00巷口時,並不知該攔阻者是否即為警察,該人身上穿有反光背心,但反光背心非警察所獨有,保全業亦穿反光背心,且攔阻者亦無持有指揮棒,上訴人主張警方之攔阻並不合法;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亦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是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探知並解明事實關係,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行政權的合法行使。縱令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的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推測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的理由矛盾。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
(二)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又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交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員警依前開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係屬於警察人員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態樣,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檢程序,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員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亦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者,始足當之。依前開規定可知,警察機關設置一測試檢定處所,告示牌是否合法設置,及駕駛人所行經者,是否為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告示牌之路段,均會影響駕駛人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至關重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經之系爭交岔路口,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係以:舉發機關於前揭時間在○○○路00號前執行酒測勤務,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00巷口,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至○○○路00巷口時,該路口未繪設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及設置告示牌面,上訴人卻至該路口北側待轉,顯不符合常理;該路段係經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所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上訴人機車蓄意迴避攔檢點,員警即前往該路口南側等待予以攔停;惟當執勤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上訴人仍強行闖越駛離,經員警尾隨至承德路三段51巷22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時,上訴人已棄車逃逸等情,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一節,尚未敘明憑證之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雖陳述:看到在37號路口,確實有酒測攔檢站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然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21日到案陳述:「109年8月8日23時行經○○○路00巷口前方沒有設置酒測告示牌,因為天色昏暗我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警察我就把車子騎過去」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審卷第40-41頁)可按,依原判決之認定,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09年8月8日23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前執行酒測勤務(原判決第1-2頁),則○○○路00號前至事發地點○○○路00巷口之間,是否設有依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之合法告示牌,○○○路00號前至32巷口間距離如何,事發當時為夜間,駕駛人是否得以看見有合法告示牌之設置等情,應予查明。依原審卷附○○○路00號前2張照片所示(原審卷第60頁),下方照片未見有告示牌之設置,上方照片右側交通錐右邊地上,暗處隱約可見似有藍色示牌,是否即為告示牌之設置,上訴人為何陳述當時行經○○○路00巷口前方沒有設置酒測告示牌,情形如何,亦應查明。此外,如有合法告示牌之設置,告示牌指定之路段為何,是否包含事發地點之○○○路00巷口,亦會影響本件員警於事發地點是否為合法之攔停,應予釐清。以上事項,關涉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查明及敘明理由,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且亦當予上訴人就相關事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