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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3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得君畢乃俊鄭凱文

上訴人
黃信揚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麥金路222號)正門出口左轉麥金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時,於該正門出口與麥金路之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訴外人莊漢文同向穿越麥金路,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撞及莊漢文倒地,莊漢文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並淺表傷、右髖部挫傷並淺表擦傷及右膝挫傷並淺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而逃逸,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561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26日。至上訴人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82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條件為上訴人應書立悔過書,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被上訴人遂於109年9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5611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已繳3,3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14日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有打方向燈左轉,莊漢文先闖越斑馬線及紅燈,擦撞後有下車攙扶莊漢文至公車亭,確認其無事才離開,上訴人承認有肇事但並無逃逸等語。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事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確有擦撞行人而肇事,並於原審判決詳細論斷上訴人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下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復未經莊漢文同意,逕行駕車離去等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審判決第3至7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審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3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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