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
- 聲請人
- 黃信揚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222號前與行人莊漢文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莊漢文受傷,於事故發生後未主動報警、且人員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置,旋即離去,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於109年9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561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09年5月4日郵繳3,300元,尚餘2,7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前程序裁定)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該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聲請人猶不服,以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即下車察看莊漢文傷勢,並攙扶其至路邊,詢問是否需要送醫治療,經其口頭確認不需要後始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規定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系爭裁定認其未表明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再審理由,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系爭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