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王居敬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桃園地院嗣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3項規定,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已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