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
- 法定代理人
- 陳俞志
- 相對人
- 大陸委員會
- 代表人
- 邱太三(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雯
祝愛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為之,,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處分為限,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已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規定甚明。
二、緣訴外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國民陳俞志無婚姻關係,兩人育有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聲請人,經陳俞志認領並在臺灣地區設籍,約定由陳俞志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因認相對人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暨行政原則,遂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29日向相對人陳情,詢問其陸籍母親應如何申請方能來臺團聚,雖經相對人於110年10月26日以陸法字第1109907630號院長電子信箱回覆(下稱系爭回函),但系爭回函之內容仍罔顧非婚生未成年子女之跨境家庭團聚權,業已抵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行政原則。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業已施行7年,倘未停止執行,繼續放任權責機關故意枉法行政,待本案判決確定時,聲請人之兒童時期已經結束,故本件確有急迫之情形。再者,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另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另同法第9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5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惟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施行迄今已經7年,權責機關未經司法審查,卻對其在法律上本有應作為之義務,卻選擇不作為,就此不作為之決定,應予撤銷。況且,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的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故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相對人仍有裁量空間,且相對人應考量實際上是否會對國安或疫情問題造成影響,是否應考量比例原則,手段與目的間是否有合理關連,如不足以影響國安或疫情,即不應無限上綱加以限制聲請人之陸籍母親來臺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及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有法律上應作為之義務,卻持續不作為之決定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總統府陳情陸籍母親團聚事宜,嗣經相對人以系爭回函(見本院卷第63頁)說明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等規定暨指揮中心最新邊境管制措施等情。其後,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具狀請求系爭回函在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惟因系爭函文係就聲請人陳情之內容予以說明,並非負擔處分,亦不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聲請人自無從對系爭回函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況且,揆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乃係聲明:㈠確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時至今日已逾6年,經多年來持續陳情之兒童權益受行政侵害客觀事實,行政措施之改進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㈡確認權責機關恣意限縮臺灣籍兒童之非臺灣籍親生父母來臺親子團聚,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探視權、家庭團聚權之意旨。㈢確認權責機關未經司法審查,恣意以公權力限縮與阻撓親子團聚,該等罔顧人權劣根性怠職寄生米蟲之行徑明顯公然抵觸兒童權利公約不與父母分離原則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㈣確認權責機關對於兒童權利法益事項,依法應作為、客觀實際可作為、卻持續故意怠職不作為,則明顯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立法意旨,其恣意行政程序公然悖離依法行政原則,官僚怠惰並阻礙行政革新。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親生母親被權責機關不當枉法侵害之親權、探視權、教育權、家庭團聚權。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被權責機關不當枉法侵害之親權、人格權、教育權、家庭團聚權。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多年來為公益陳情、督促提醒行政公務機關正視兒童權益及營造跨境友善環境所被耽誤之歲月及各種付出和犧牲,並多年來面對怠職行政官僚傲慢態度所造成身心疲憊、精神痛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宗可稽。由此可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並非針對系爭回函而為,嗣經本院闡明後,聲請人雖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期日調查時更正聲明如上,且表明本案之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惟固經本院數度闡明,但聲請人仍主張其所要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或決定為相對人持續反覆作不作為之決定(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而,上開不作為之決定並非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前揭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