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5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雖於110年5月13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更無訴訟救助問題。此外,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