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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33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楊得君畢乃俊彭康凡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5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雖於110年5月13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更無訴訟救助問題。此外,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3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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