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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上訴人
游信興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詹榮鋒(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遭民眾陳情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擅自裝修為多間套房),被上訴人乃先後3次發函通知上訴人訂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10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09年1月3日上午10時至系爭建物實施現場勘查,並請上訴人到場領(與)勘,惟上訴人均未到場。被上訴人因而審認上訴人有規避檢查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2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25057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已因北部疫情嚴重,請求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卻認非屬正當理由,僅以上訴人已三度收受被上訴人通知現場勘查函文,即認上訴人有規避檢查之事實,卻未調查被上訴人三度通知上訴人勘查之函文是否確係上訴人親自簽收,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已使上訴人未能陳述意見。

(二)原審既認上訴人均親自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實施現場勘查之函文,而有規避檢查之事實,何以偏頗漏未審酌被上訴人並無108年11月5日勘查紀錄表或照片?且於指定之勘查時間,系爭建築物「大門深鎖」、「無人領勘」?原判決顯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認定事實諸多疏漏。

(三)系爭建築物現況早於內政部作成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函釋之前即已完成,且迄今未變動,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陳國勇建築師現場勘查簽證事實之陳述書可證。又系爭建物整棟共4層,是上訴人母親於81年購入並完成室內裝修,依上述函釋意旨,建築物地面層至最上一層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不必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上訴人不須有規避或逃避檢查之行為。

(四)上訴人長期居住在花蓮縣,屬於偏遠地區,上訴人係委由居住在系爭建物對面之親戚領勘,該親戚卻告知上訴人並未見到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被上訴人豈能片面認定上訴人規避檢查而為原處分?上訴人所收受者僅係通知函,且被上訴人有上訴人通訊聯絡資訊,勘查時未見到上訴人何以不以通訊聯絡確認?上訴人之前兩次都能如期領勘,被上訴人何以不查即為處分?是以,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但核其上訴理由,與其於原審之主張意旨略同,且為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應不合法。

(二)上訴人雖以疫情嚴峻新北市多起案件感染源不明,又其屬高風險受感染族群而請假,然因非屬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故經原審通知仍應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三度發函通知上訴人至系爭建物實施現場勘查,並請上訴人領(與)勘,皆以掛號附送「送達證書」郵寄上訴人,且於現場勘查期日被上訴人均有派員準時到場等待上訴人領(與)勘,此有勘查紀錄表及黏貼於系爭建物之通知單現場照片可證。惟上訴人皆未出席造成無人領勘、大門深鎖情形,自已涉及「規避檢查」之違規事項。

(四)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簡易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即得依到場一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審指定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10年4月29日及翌(30)日分別合法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但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僅被上訴人到場,上訴人並未到場,故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審理單1紙、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2紙、報到單1紙、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第79頁、第83頁、第113頁、第115頁至117頁)。又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12日晚間、5月13日上午以「疫情突然嚴峻新北市多起案例感染源未明」、「罹患心血管疾病,因疫情感染源不明,又屬高風險受感染族群,原已購買公眾運輸車票逢本次群聚疫情漫延威脅」為由具狀請假,但上訴人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確有罹患心血管疾病而屬於新冠肺炎高危險群,故原審並未准許上訴人請假,仍請其依開庭時間準時到庭等情,有上訴人請假資料1份及新北地院電話紀錄1紙存於原審卷內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第111頁),是上訴人自仍應遵期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另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係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5月15日起始因臺北市及新北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而將該等地區疫情警戒提升至三級,並加大限制措施乙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可見原審所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尚未進入三級警戒,上訴人並無不能到庭情事。從而,本件原審既未准許上訴人請假不到庭,且臺北市及新北市又是在110年5月15日起始提升警戒為三級,上訴人並無不能到庭情事,上訴人卻未於原審所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難認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此外,本件亦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第3款至第4款所定情事,則原審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請准許一造辯論判決,於法相符,且原判決亦已載明本件為何得以一造辯論判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頁第30至32行、第2頁第1至4行),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一)有關指摘原審未使其陳述意見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部分,殊無可採。

(三)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其事實認定已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是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有規避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所為檢查之違規行為等事實,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7頁第22至31行、第8頁第1至22行),亦已詳細敘明原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23行至31行、第9頁第1至14行),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事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調查事證,認定上訴人有規避檢查之事實有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為爭議,其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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