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文琦(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君倚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耀祥
- 訴訟代理人
- 魏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上訴人經營之TVBS新聞臺,於民國108年5月6日下午10時4分,播出「毀韓放大招、羅智強爆暗黑兵團作戰模式」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內容詳如附卷光碟所記錄),以國民黨臺北市議員羅智強接獲網友爆料說法為主,輔以網路「暗黑兵團」網軍公司運作方式等為報導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以上訴人經營之TVBS新聞臺播出系爭新聞,未明確揭示具體消息來源或媒體採訪,亦未於播出前善盡基本查證義務,顯然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有損害閱聽眾視聽權益,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86660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8月16日對上訴人為送達。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509號、第577號解釋意旨及大法官吳庚於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提出協同意見書之意見,可知廣播電視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力,其有藉傳播媒體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時,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縱衛星廣播媒體所報導者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當內容涉及客觀事實時,仍應考量事實真偽之問題,蓋言論雖得透過言論自由市場之機制,達到實現自我、發現真理、健全民主程序等目的,惟當言論存有客觀事實虛偽之情事時,將產生資訊不對稱之外部效果,影響社會大眾對事實之認知以及對公共事務之判斷,使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落空。
㈡為避免衛星廣播媒體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而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立法者爰增訂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將事實查證作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至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此為衛廣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四所明白揭示。準此,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定「事實查證原則」,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乃採真實惡意原則,即須衛星廣播媒體明知該訊息虛偽仍為傳播或輕率、疏忽查證而傳播,方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而係要求衛星廣播媒體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需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㈢又上開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及其「損害公共利益」,涉及專業新聞頻道及其新聞記者於製播新聞時,除應如何增加消息來源之多元性外,應如何採行對消息來源可信度之查核確認(source verification),俾使其新聞製作具有經過查證之品質,否則又將如何影響視聽受眾而損害公共利益,均涉及通訊傳播此一專業領域之學識經驗、風險效率預估與價值取捨,且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對此一涉及通訊傳播專業領域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立法者既立法特設被上訴人為獨立機關專屬行使,且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以合議制決議作成判斷,則為符合機關功能最適原則,並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當承認被上訴人就此等事項之判斷及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司法機關亦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不得以自己之評估判斷取代獨立機關之評估判斷,僅於獨立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是以,本件既屬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獨立機關基於專業職權所為之合議制決定,當享有判斷餘地。
㈣經查,上訴人經營之TVBS新聞臺於108年5月6日下午10時4分播出之系爭新聞,原審依勘驗結果(內容詳原審判決第7至8頁)以系爭新聞係向大眾傳達有社群營銷公司收費,提供影響網路民意之服務,足認系爭新聞內容主要在於傳述、報導事實,而與意見發表或評論容有不同。蓋意見與評論摻雜有發表言論者個人主觀之看法與感受,而針對個別事件本應容許多元不同之聲音,藉由言論市場之自由溝通與意見交換,方得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故難謂有虛偽不實可言。系爭新聞如上開所述,屬事實之報導,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具有事實真偽問題,考量媒體之影響力無遠弗屆,尤其在網路時代,透過網路傳播訊息既快速、便利又即時,然網路上充斥各種惡意造謠之假訊息,對個人權益或公益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甚至動輒恐影響社會安定與國家安全,從而,媒體享有新聞傳播自由之同時,應基於媒體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如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此為上揭司法院釋字364號解釋及衛廣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另系爭新聞內,羅智強已說明社群營銷公司作為之目的乃與選舉活動相關,選舉活動議題屬公眾參與民主選舉活動之重要過程,攸關公共利益,其所報導之內容將影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之認知,倘報導為錯誤資訊或混淆訊息,將致社會大眾參與民主選舉活動產生錯誤之認知或判斷。是以,上訴人既為新聞媒體而報導涉及公共利益之新聞,為視聽大眾建構對現實世界認知之重要訊息來源,自應深思熟慮其影響層面及顧及媒體之公信力,並於製播新聞時應就內容審慎查證,善盡其事實查證之責任。
㈤惟查,系爭新聞採訪民意代表爆料有社群營銷公司收費,提供影響網路民意之服務,上訴人於該民意代表受訪內容,應已明知該「爆料」之內容僅屬該民意代表「接獲網友爆料」之訊息,亦即為網路訊息,且未經查證,但上訴人系爭新聞旋即以「帶風向 幕後黑手」「暗黑兵團 社群行銷公司 6人」等鏡面標題文字之畫面,以肯定方式作成新聞加以播報,並以該新聞內容為基礎,接上候選人韓國瑜之言詞,加深收視系爭新聞之觀眾接收前述系爭新聞所欲傳達之新聞內容。系爭新聞報導政治人物爆料有社群營銷公司收費,提供影響網路民意之服務,事涉民主政治議題,且羅智強已說明社群營銷公司作為之目的乃與選舉活動相關,而新聞媒體是民眾建構對社會現實認知的重要管道,電視媒體之影響力更是無遠弗屆,因此,播送政治人物爆料議題等公共利益議題倘涉及錯誤資訊或混淆訊息,將致影響社會大眾參與民主選舉活動的認知或判斷,不當影響電視觀眾資訊接收權利,對公共利益當深具影響。惟上訴人僅從前開民意代表所稱網路爆料為消息來源,並無任何查證程序即為播出,其確有未盡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衛廣媒體之事實查證責任無訛。
㈥復參酌上訴人於羅智強主動發布相關消息後,即可於第2日針對相關發言走訪內湖洲子街、向每家公司詢問求證製播後續報導,顯見上訴人於系爭新聞播出前對於羅智強說法之查證並非不可為、亦非無法立即執行查證動作,惟系爭新聞未查證羅智強所提及消息來源為何,即據以事實為真而予播出,亦完全缺乏主客觀交互辯證之過程,而有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20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新聞內容確有「虛假」或「不實」之處,被上訴人亦無負起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新聞內容確有錯誤、虛假或不實之情,臺灣事實查核中心網站也無做成查核報告認定系爭新聞內容有錯誤。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不予調查及採納,卻未說明理由,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刻意疏漏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楊蕙如疑似以每月1萬元代價,指揮網軍引導輿論風向之媒體報導」等證據,足見網軍確非空穴來風,系爭新聞就網軍之操作模式為報導,自屬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原審判決未就網軍之存在及何以不採上訴人所提證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系爭新聞內容涉及「網軍之操作模式」,本質上查證之困難度極高,在上訴人並無司法調查權以及本件並無事證可證明系爭新聞內容有虛假或不實之情下,原審認定系爭新聞有損害公共利益之認定,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本件被上訴人不應享有判斷餘地,原審判決全然忽略系爭新聞涉及政治性言論,應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增訂之立法理由已指明「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故立法者係課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新聞應踐行「事實查證之必要程序」,並負有「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之注意義務;且該等事實查證義務乃於製播新聞「播出前」之應盡之義務,至遲亦應於製播新聞「播出前」為之,縱便業者於新聞「播出後」始為查證,亦不合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事實查證義務」。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原審調查審認該民意代表爆料內容於系爭新聞播出進行查證,或證明其查證結果為真,僅臨訟空言指稱「無不實」,以及於系爭新聞「播出後」有走訪內湖洲子街營銷公司為深入報導,故無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云云,均無可採信。
㈡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係是否盡事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不為查證或查證不確實導致新聞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及偏頗之情事,而非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製作新聞必須達到「實質真實發現」之程度。上訴人既已自承於系爭新聞播出前1日民代臉書貼文,翌日上午上訴人內部進行製播會議,下午約訪民代,然後帶回公司擬稿、審稿及新聞內容製作後,於晚間播出,且於前述採訪過程當中,上訴人當已清楚知悉民代所謂爆料來源根本僅係「網友」,應已明知系爭新聞內容要與一般網路上所流竄之網路訊息實無二致,然上訴人在系爭新聞製播前卻無任何查證,反而製作系爭新聞之影音、標題及圖文字幕播送前述營銷公司規模及運作等作為「事實之報導」予以播送,引導視聽大眾之事實認知,影響大眾參與民主選舉活動之事實認識,即屬欠缺事實查證。又上訴人之違法事實既係「製播系爭新聞內容未經查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證明上訴人確有製播系爭新聞之行為,而從被上訴人調查過程中關於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陳述意見內容,亦可證明上訴人製播前並未進行任何查證。觀諸系爭新聞內容以民代引述網友所述有關營銷公司作為網軍攻擊候選人的操作、營銷公司規模、營銷公司接受專案每月收取金額、營銷公司行銷模式、每天幾點到幾點開會的具體營銷手法等事實,此既屬上訴人系爭新聞所報導之「積極事實」,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其播出前「查證」行為之有無及「查證」內容為何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就該等事實不存在的「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臺灣事實查核中心」屬非營利性質之民間組織,由該中心公告資料多以「【錯誤】網傳……」為題,顯見該中心之公告內容多屬民眾申訴網際網路或手機軟體流竄之不實訊息。上訴人為衛廣法規範之廣播電視事業,其製播新聞依法負有踐行「事實查證之必要程序」及「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之注意義務,當民眾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由被上訴人依法續行調查並為裁處,此與同則報導內容有無另經臺灣事實查核中心查核一事,自屬無涉。
㈢原審判決已說明依當庭勘驗系爭新聞內容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系爭新聞內容確有未盡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查證責任之事實,並有損害公共利益,且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心證理由於理由項下詳為記載,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縱未逐一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無關宏旨之主張予以指駁,亦不影響判決之基礎,而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空泛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卻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殊難認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節上訴理由自難認為合法。
㈣被上訴人係經由行政院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獨立機關」,並以合議制方式做多元專業之辯論審議,期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以其制度設計上的獨立性,架構出決策之正當基礎性。申言之,被上訴人依通訊傳播基本法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等規定,已包含「組織與程序之特殊設計」以及「管制領域性質之連結模式」,自當認不論基於立法者之特別授權,或基於機關功能最適原則,被上訴人合議制機關之組成員既具各種多元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足以反應多元專業之需求,且各委員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其決定須經法定之合議制程序,故與一般獨任制公務員所作之判斷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經由委員會議合議制所為之判斷及決定,當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而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及其「損害公共利益」,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依新聞傳播專業及廣電媒體實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播出之「電視新聞」,乃由一連續聲光影音動態元素組成其結構與內容,屬具有高度專業性、複雜性之事物性質,甚至涉及風險效率評估之衡量及判斷,立法者既以法律特設被上訴人為獨立機關,則為符合機關功能最適原則,並尊重該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被上訴人就此等事項之判斷及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司法機關亦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非以其評估判斷取代獨立機關之評估判斷,僅於獨立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原審判決於理由項下具體說明被上訴人享有判斷餘地等語,自無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上訴所持理由徒憑一己主觀意見,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均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斷如下:
㈠本件相關法理說明:
⒈按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制定有衛廣法,其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第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規定:「(第2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第3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其立法理由為:「三、……明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四、……另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爰增訂第4款,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揭示在案。
⒊末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然而,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上述判斷因素之事件,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認有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抽象解釋,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而且不因為它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經核原判決由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509號解釋意旨,闡述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傳播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國家得依法予以限制。故立法者為保障公眾視聽權益,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故於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明定禁止廣電事業及境外廣電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⒊經核原審之前揭認定尚無違文義解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要無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雖稱:從既存之其他新聞內容如賴清德曾經公開對媒體表示「希望總統蔡英文也能夠同樣呼籲支持她的網軍,不要做不實攻擊」、「日本關西機場前年颱風關閉,傳出有臺灣旅客靠中國駐日使館脫困的假消息,有網友以帳號『idcc(笑死)』在PTT發文,將矛頭指向大阪辦事處,痛罵『黨國餘孽』等字眼,事後我國駐大阪辦事處處長蘇啟誠輕生」、「楊蕙如疑似以每月1萬元代價,指揮網軍引導輿論風項之媒體報導」等相關媒體報導,說明網軍確實隱身於網路中,其營運模式極為隱密,而上訴人為不具偵查公務員身分也無司法調查權,系爭新聞內容涉及「網軍之操作模式」,本質上查證難度極高,自難期待上訴人有管道能查辨該民意代表所述內容之真假,或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也難以期待上訴人求證於營銷公司時會獲得積極肯定之回應;況其已於系爭新聞播出後,進一步走訪內湖洲子街營銷公司為深入報導,自無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云云。惟當今網路媒體興盛,其發布相關資訊管道相當暢通且不易管制,甚且有各色匿名網友隨時發布各種消息與訊息,上訴人身為專業新聞媒體,自具有判斷該等新聞消息來源是否有據之能力,如無從追查該等消息來源,亦得逕依專業判斷加以取捨,而非得一律以查證難度極高,或網路上其他新聞證明有「網軍」存在等即委卸身為新聞媒體依法應盡之責任與義務,原審已就此論述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新聞內容盡查證義務,核無欠缺說理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至上訴人稱其事後曾進一步走訪相關公司進行查證,認其已近查證義務云云,然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查證義務之規範目的觀之,當以存在於新聞製播前始具有意義,而非在新聞製播後才加以查證;況由上訴人事後查證之行為,益徵其就系爭新聞之來源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詎其竟未於製作播送系爭新聞前就消息來源可信度為查證,在毫無任何確信基礎,以及缺乏主客觀交互辯證之過程下,即率爾播出,難謂其無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上訴人雖復以系爭新聞未經「臺灣事實查核中心」認定內容有誤而認原審判決就此有利事實未加以採用且未據說明云云。然該臺灣事實查核中心乃一民間組織,向來係就民眾申訴網際網路或手機軟體流竄之不實訊息予以查核認定,乃公知之事,上訴人身為衛廣法規範之廣播電視事業,自無藉由該民間組織之查證與否取代其依法本應負有之「事實查證之必要程序」及「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注意義務,則系爭新聞有無另經臺灣事實查核中心查核一事,自無解於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之責任而與本件無涉,原審就此未予論述,核無影響其認定結果之情,併此敘明。是原審判決依據前揭事證,認上訴人確實就系爭新聞之製播未盡查證義務,核屬在合於規範目的之範圍內加以論述,尚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⒋又上訴人製播系爭新聞於未盡查證義務下即逕為播送之行為,是否有致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亦據原審判決依據系爭新聞之內容涉及民主政治議題,而新聞媒體乃民眾建構對社會現實認知之重要管道,尤以電視媒體之影響力更是無遠弗屆等情,而論述播送政治人物爆料議題等公共議題倘涉及錯誤或有混淆之虞之訊息或資訊,將強烈影響社會大眾參與民主舉活動之認知與判斷,對公共利益影響甚為深遠,進而認定上訴人製播系爭新聞時,確實有因未盡查證義務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之情形。經核原審業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經核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系爭新聞之報導具有公益性與非惡意性,在無事證可證明系爭新聞之內容有虛假不實之情況下,原審判決認定該報導有損害公共利益而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業已提出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尚難憑採。
⒌而上訴人製播系爭新聞是否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之認定,以及上開規定之法律解釋,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固以被上訴人乃依法設置之獨立機關,因而認被上訴人就其基於專業職權而以合議制之方式作成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應為司法機關所尊重。惟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製播系爭新聞之內容是否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情形進行事實認定,並進一步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該規範之構成要件,已如前所述,其已就原處分之適法性,於審判時參酌相關事證而為認事與用法,並為實質之審查與判斷,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無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未盡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⒉原判決復依據勘驗結果,就系爭新聞之畫面、標題、配音及圖文字幕內容論述系爭新聞係向大眾傳達有社群營銷公司收費提供影響網路民意之服務,其內容在傳述、報導事實,而與意見發表或評論有別,故該等事實之報導乃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具有事實真偽之問題。並就上訴人製播系爭新聞因而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本應負有善盡事實查證義務與責任之事,依據上訴人僅提供採訪民意代表受訪表示接獲網友爆料內容,配合「帶風向 幕後黑手」「暗黑兵團 設群行銷公司 6人」「專案110萬/月」「網路帳號 PTT 50個 臉書 Youtube mobile01 逾10個」等鏡面標題文字畫面,接上候選人韓國瑜之發言畫面等節,說明此已足以認定上訴人僅以民意代表所稱網路爆料為消息來源,而無其他查證程序即播出系爭新聞,確有未盡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衛廣媒體之事實查證責任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