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秋稔(董事)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卻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上訴人逾期未補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上訴人不服第1次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繼經本院以108年4月2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130號確定判決)。嗣上訴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呂淑蓉等17人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續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處分)處上訴人罰鍰2萬5,000元。上訴人不服第2次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8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012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5月8日108年簡字第21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0年4月21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以上訴人主張與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不具僱傭關係,惟上訴人就第1次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士林地院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第130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揆諸本院第130號確定判決,已對上訴人與勞工呂淑蓉等17人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罰鍰無違誤,與上訴人所述另未依法為僱傭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情無涉等理由詳為論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引用前案資料,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原判斷之情形,依爭點效之法理,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本件無以為相反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2萬5,000元罰鍰,核屬有據等情,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然勞工呂淑蓉等17人均為採購機關即北美館之正班人員即訴外人林子晴所面試與任用,並由北美館負責訓練與指揮、施以訓練與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現場引導等,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有勞僱契約之人格從屬性,足見勞工呂淑蓉等17人與北美館間存在勞雇關係,原確定判決以先前訴訟程序所認上訴人與勞工呂淑蓉等17人間,存在僱傭關係下之受僱人親自履行特徵,並以之涵攝本件,實難謂相合,原判決承用前程序之判決,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容上訴救濟。而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然並非事實,所作指摘與判決,誠屬難採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細繹原確定判決暨本院(即原審,下同)前程序判決之內容,並無以任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前開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撤銷之勞動部關於勞工保險罰鍰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故本件並無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情形,顯無理由。另本件再審原告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主文與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查再審原告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爭訟之行政處分,與本件再審原告之原確定判決暨本院前程序判決爭訟之行政處分係屬不同之行政處分,非同一訴訟標的,亦無上揭規定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情形,均與上揭再審要件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要件,顯無再審理由。……。」等語綦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並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