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秋稔(董事)
- 相對人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呂淑蓉等人申報提繳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裁處罰鍰,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提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與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猶未甘服,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109簡上再1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就109簡上再1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然聲請人已於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案件中陳明勞工呂淑蓉等人為代班人員,係受第三人北美館指揮監督,與北美館間存在人格從屬性,有實質之勞僱關係,與聲請人間並無勞僱關係,聲請人何需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原確定判決既認呂淑蓉等人均由北美館所屬人員面試與任用,卻涵攝認定與聲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違反勞動部所製作「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關於勞僱關係之認定,明顯用法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情。聲請人既已於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案件中具體指摘所涉及之法規,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然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又相對人作成之行政裁罰處分,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不合,適用法規不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非事實云云。
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倘對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有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經核,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覆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既無法推翻原確定裁定,則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