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賴金華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賴金華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前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嗣聲請人就上開前確定判決及前確定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再審之訴部分,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就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就該確定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為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款、第13款或第1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㈡然原確定裁定業於110年5月2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永靖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卷第28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原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聲請人居住於彰化縣,乃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9日,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發生送達效力時起算3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9日,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9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0年7月7日至永靖郵局領取掛號信,郵局通知法院時間5日加上再審期間30日,其聲請再審符合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送達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3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