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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鍾啟煒侯志融李君豪

聲請人
張俞雪娥
聲請人
張湘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7年3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2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6月13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就原審法院所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洵不合法為由,以108年2月1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本院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主張本院第2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本院第10號裁定)以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再以本院第1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本院第8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意旨與對本院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乃屬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復以本院第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本院第17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以本院第1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第31號裁定)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再以本院第3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與聲請人對本院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二者顯不相同。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定「同一事由」之解釋,係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並非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本院第31號裁定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為之法律涵攝,自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即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就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定「同一事由」之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先例相牴觸,致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之1之規定不當,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次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先前聲請再審之訴訟標的不同,不具同一性,自非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云云。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第31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主張聲請人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本院第31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本院第31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並經本院第17號裁定及第31號裁定指駁綦詳;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均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所為之論斷說明,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定「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及本院第31號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應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之必要云云,尚有誤會。至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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