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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53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林麗真

原告
許美惠
被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表人
任立中(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任立中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則規定: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至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較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情形,此時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參照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本件起訴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3號駁回原告之訴裁定送達前,被告代表人(校長)於民國111年4月16日由張瑞雄變更為任立中,有教育部111年2月7日臺教人(二)字第1110007237號函影本1份可稽。因被告迄於本院前開裁定送達前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其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因前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結果,對被告而言(已無抗告必要)即生當然停止之效力,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任立中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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