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河川地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經濟部、王美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佳榕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吳虹邑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716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市長鄭文燦,於訴訟中變更為市長張善政,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05-309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經授水字 第09920214681號公告桃園縣(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巿)管河川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海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下稱系爭公告)。嗣前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以102年9月2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1號公告該 縣中壢市芭里段等3市(鄉)14地段489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河川區之使用分區圖、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下稱102年9月2日公告)。原告因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不服前桃園縣 政府102年9月2日公告將其所有坐落前桃園縣大園鄉(改制後為桃園巿大園區)內海墘段特工區小段40、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河川區丁種建築 用地,登記加註部分屬工業區,訴經內政部103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017697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另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另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二度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109年6月18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67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主文係撤銷前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2日公告( 嗣系爭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駁回桃園市政府之上訴而告確定),理由中附帶說明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所提訴願書,有對系爭公告不服之意思,應視為已 提起訴願。內政部乃以109年7月8日台內訴字第1090037763 號函移被告並副知行政院,嗣經行政院110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71664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未對系爭公告不服,且逾訴願期間而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本院卷二第319頁)。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所謂知悉行政處分,自係以知悉其所規制效力內容,而得對之為權利之主張為已足,並不以收受原處分正本、影本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1條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準此,一般行政處分,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利害關係人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亦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惟係自其知悉時起算。至訴願 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則因利害關係人可能久不知悉, 為防止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而限制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即不得提起訴願;易言 之,該利害關係人如逾3年仍不知悉,亦已不得提起訴願, 尚非指利害關係人自知悉後仍得於3年內提起訴願。 五、本院查: ㈠本件老街溪屬桃園縣(現為桃園市)縣管河川(本院卷二第2 1-23、29頁),其治理及管理權責均屬桃園縣,本件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第一次修正),係由其主管機關即前桃園縣政府,依88年7月15日修正之水利 法第82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公告,被告並因此作成系爭公告。而系爭公告係於99年12月13日刊登行政院公報,被告並以99年12月9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2號函請前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公告之揭示並轉交有關鄉、鎮公所(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揭示與陳列其圖籍公開閱覽(本院卷二參證14、訴願卷目次號5第4、12頁)在案。 ㈡細觀原告102年10月24日訴願書全文(本院卷第75-85頁),係表明對於其102年9月25日收受送達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蘆地行字第1021003862號函及所檢送之編定結果通知書(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函),以及編定結果公告(即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2日公告)提起訴願 (本院卷一第75、77頁),所敘系爭土地部分自工業區改編為河川區,使其行使土地受水利法等規定之限制,所接獲編定結果通知書未說明改編為河川區之評估因素及所根據之證據資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等語,亦僅係敘述其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尚難窺知有併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之意。㈢雖然原告102年10月24日訴願書記載:「……原處分函(指蘆竹 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函)全未說明究竟為何將系爭土地改編為河川區、其評估之因素為何、所根據之證據資料為何、系爭土地之何部分屬河川區、又何部分仍屬工業區等事實及理由,不僅令訴願人(即原告)不明究理,何以一從未淹水工業區竟被劃為河川?且未敘明何部分屬河川區,則系爭土地究竟應全數適用抑或部分適用水利法,實令訴願人無所適從,更遑論闕漏事實及理由………」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 ),固對系爭土地依水利法規定遭劃入河川區一節表示不服。但是無論是蘆竹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函(訴願卷目次號1第75-77頁),或前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2日公告(本院 卷一參證1),均未有系爭公告之記載,而將系爭土地劃入 河川區域者,又尚有前桃園縣政府98年6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號公告變更老街溪水系主流老街溪(自出海口起 至龍南排水與大坑坎排水合流口處)河川區域,且該公告事 項亦記載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使用(本院卷一被證10);更何況,原告自承其於102年10月24日提出訴願書時,尚不知悉系爭 公告之存在(本院卷一第17頁),系爭判決又載明:「原告……直至收受被告(指桃園市政府)於更一審程序105年2月26 日所遞答辯㈣狀時,才知悉經濟部99年公告(即系爭公告)之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18頁)。足見原告係於105年2月26日之後, 始知悉系爭公告之存在及其規制內容,則其於102年10月24 日提出之訴願書,當不可能對於其尚不知悉之處分即系爭公告有表明不服,併提起訴願之意,尚難以原告上開訴願書關於對系爭土地依水利法規定遭劃入河川區表明不服之記載,即認原告於提出該訴願書時,已對系爭公告一併不服提起訴願。至於系爭判決撤銷訴訟之標的為前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2日公告,並非系爭公告,其雖附論原告102年10月24日訴願書應視為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等語,惟此僅屬判決之傍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亦持此見解),並不拘束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系爭公告係被告依前述88年7月15日修正之水利法第82條規定 ,由前桃園縣政府報經被告核定,以系爭公告公告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海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已如前述。而經系爭公告劃入線內之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自使該公告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必須接受該規制性法律效果所拘束,系爭公告應屬對物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 規定,得以公告代替送達。而系爭公告係於99年12月13日刊登行政院公報,又未另訂不同日期,亦如前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系爭公告應自99年12月13日刊登政府公報日起發生效力。又原告為系爭公告範圍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原證5、原證17、18),屬系爭公告之 利害關係人。惟承前所述,原告係至系爭公告公告已逾3年 之105年2月26日之後,始知悉系爭公告之存在及其規制內容。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論原告於系爭公告 公告逾3年後之何時知悉,均不得提起訴願,亦無從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之情形,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