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許秋吉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9年度交上字第31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惟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三、理由檢察官劉承武當庭說我沒有撞警察。交通裁決處却說我去撞傷警察,而當事警察也有說我並沒有去撞傷他,所以請貴院取消原判」云云,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