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林淇富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再準用同法第273條及第278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273條所定的再審事由為必要;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以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依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資料提出檢舉,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26日8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上員路平交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查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以110年11月5日竹監裁字第50-U602127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已經確定,但本案確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系爭車輛乃聲請人所經營之郁○企業社所有,110年8月26日當天,實際駕駛系爭車輛者為訴外人劉振坤,有聲請人所立切結書為憑。嗣相對人命郁○企業社提供駕駛人之個人資料,因訊息傳遞有誤,誤以為係提供負責人資料,致聲請人遭相對人裁罰,實屬冤枉,本院作成原確定裁定時未察,將不應承擔之處罰加諸於聲請人,請法院傳喚聲請人、訴外人劉振坤之子劉逸鋒及戴文勝到庭陳述,以明瞭事實真相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即專指物證而言,故人證不包含在內。再按同法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㈡查聲請人提出由劉逸鋒於110年5月18日出具之證明書,及由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均係原確定裁定於111年7月20日作成前已存在,且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時即已提出上開證物(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5至41頁),並非不知而現始知有此證物;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傳喚戴文勝到庭作證,係為證明其訊息傳遞錯誤,以致聲請人提供錯誤資料予相對人,而遭裁罰,惟人證並非證物,「發現人證」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之2第3項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敘明: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提出於原審未主張且為本院不得斟酌之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執以對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節。經核,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時始提出劉逸鋒出具之證明書、聲請人切結聲明書,並提出戴文勝之身分證影本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揆諸上開規定,原確定裁定以上訴審無從予以審酌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是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