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86號
- 上訴人
- 陳俊良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7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通河西街二段堤外便道(往南)處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6公里,惟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C30418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30418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應參加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審。舉發員警111年9月24日職務報告書(下稱職務報告)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原審以書面提出,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3條之1第3項規定。且被上訴人111年9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501958號函(下稱111年9月21日函)知舉發機關查處及舉發機關111年9月2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47240號函復(下稱111年9月28日函)均未送達上訴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案應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擇定庭期為實體開庭,傳訊舉發機關(包含舉發員警)到庭交互詰問,並以該機關作為被訴機關,以維上訴人審級利益。採證照片所成像之攝影機位置前方100公尺處未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豎立「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誌,僅憑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即認定雷達測速相機放置與警示標誌間距離,未傳訊員警到庭作證具結,該職務報告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如此草率,明顯悖於正當法律程序。道交條例未有「本條例各該主管機關」、「本條例主管機關」及「本條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行政管轄之明文規定,恣由交通部及內政部不當自認為主管機關,驟然會銜發布系爭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違反憲法上法治國家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明確性原則。況且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未能明確劃定所謂「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等各該行政管轄規定,及有關「主要管轄」或「輔助管轄」之權責,違反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與舉發機關究否具有執行交通事件之適法職權,明顯有疑義。揆諸被上訴人111年9月21日函及舉發機關111年9月28日函等情節可知,尤可查悉道交條例各該規定而建置有關未有各該主管機關及警察單位舉發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等制度,阻礙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有關行政訴訟之基本權利,難道上訴人基於人民立場,要求道交條例建立明確各該事項職權管轄,有何不妥?並請求調查被上訴人111年9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501958號函知舉發機關及舉發機關函復被上訴人之函文日期字號及各該附件影本(包含職務報告記載附件1及附件2資料),另請調查舉發機關,除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以外,有否其他堪證系爭警示牌面與相機距離證據者(尤指物證部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依此,於一般道路經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有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又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準此,交通勤務警察經以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應依法逕行舉發,並移送公路監理機關處罰之。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舉發通知對上訴人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決處罰,核其舉發及裁罰之程序乃合於前揭條文規定,上訴意旨空言指稱:被上訴人與舉發機關究否具有執行交通事件之適法職權明顯有疑義云云,顯係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見解,尚非可採。又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故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等事證(見原審卷第68、84、86、90頁),認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未經言詞辯論,逕依前揭事證認定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通河西街二段堤外便道往南方向時,其系爭車輛速度達每小時66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系爭車輛有超速26公里,且違規地點前約170至195公尺處係設置有「警52」、「限5」之標誌,用以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及該路段最高限速為「40」公里等情,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故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雖指摘:原審法院未送達111年9月21日、28日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等函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實體開庭進行交互詰問,並應命舉發員警出庭作證,職務報告書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舉發員警於111年9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附件,暨舉發機關111年9月28日函均已詳載:本件警示標誌牌面距離相機約170公尺,距離拍攝違規發生地約195公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82、86、90頁),此等因執法人員親眼見聞違章事實,其事後製作的記錄文書,雖屬供述的替代品而為傳聞證據,於行政訴訟程序仍屬適格的證據,而得為行政法院裁判時的參考,況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等規定,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已於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謂事實審行政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有違法可言,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質疑原審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之合法性,容有誤會,要難採憑。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