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111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8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23巷口(東向西),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由,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經原審法院106年5月31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6年8月28日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1月11日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1年4月25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及前確定裁定理由記載:「……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8月11日檢驗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11日M0004186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參」等語,與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而該雷達測速儀為確保雷達偵測之準確,每年均有依規定辦理檢驗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4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436592600號函及所附雷達發射波圖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235192100號函附卷可參」等語不合,且無雷達發射波圖附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提出「雷達發射波比對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證明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及補充理由狀內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3項:「(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系爭裁定認其未就所主張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合法表明,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系爭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