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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心弘郭銘禮林淑婷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2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曾為本件(111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11年4月26日111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雖聲請人又於111年7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29至41頁),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主張不服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而上述審查結果通知書經本院審酌後,核與聲請人前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60號)時所提出之審查結果通知書相同,認此並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聲請人既未另行就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自不影響其應依限補繳裁判費之義務。是以,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有無誤列相對人等不合法情事,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故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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