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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3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抗告人
鍾宏仁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是於交通裁決事件,倘原告起訴已逾越上揭30日之法定期間,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為警查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事,並予以舉發。嗣經相對人以111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602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月1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111年2月23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真意即係在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抗告人係於111年2月16日收受原處分,至111年2月23日誤向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相對人本應將抗告人之申訴移送原審法院。又相對人對於原告上揭申訴,亦已以111年3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268424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在案,該函說明二記載略以: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等語,說明三亦記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之旨,故系爭函性質上為第二次裁決,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未罹於時效云云。

五、經查,原處分係於111年2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原處分於111年2月16日已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末日111年3月20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1日(星期一)起訴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此有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誤向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將抗告人之申訴移送原審法院,故其起訴並未逾期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係以處分相對人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救濟途徑」或「告知錯誤的救濟途徑」,以致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始得適用。本件原處分附記欄已清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核其救濟教示並無「未為告知救濟途徑」或「告知錯誤的救濟途徑」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又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函為第二次裁決,故其起訴並未逾期云云,惟行政法上所謂「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取代原行政處分成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是「第二次裁決」與原行政處分實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其救濟期間乃分別計算,則無論系爭函性質上是否為「第二次裁決」,均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已逾起訴期間之認定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洵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3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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