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64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2號、111年度救字第4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2號、111年度救字第4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0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交抗字第6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於112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詎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