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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再字第1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李明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就上開補費裁定,於111年10月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3頁以下),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另聲請人於111年10月24日(本院收文日)再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57頁以下),提出其前於上開訴訟救助事件(111年度救字第116號)中已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查結果通知書,經核仍未就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亦無從據之免除聲請人補正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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