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8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聲請人雖另於111年11月1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對本院上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上述審查結果通知書經核與聲請人前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122號)時所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之意旨相同,均認定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聲請人既未於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另就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