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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8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蘇嫊娟陳雪玉魏式瑜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救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聲請人之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固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民國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然該證明僅得認聲請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而獲得生活津貼之事實,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8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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