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5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8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並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僅得認其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及法定之所得基準,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