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349號至第3362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位所示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位所示之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伊確實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即表同意,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為違背法令,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未合法,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但書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審理由等語。
三、經查,再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違背法令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判決不備理由無涉。況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無關,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事件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49號 111年4月25日 111年度救字第190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3350號 111年4月25日 111年度救字第191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3351號 111年4月25日 111年度救字第192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3352號 111年4月25日 111年度救字第193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3353號 111年4月25日 111年度救字第194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3354號 111年4月25日 111年度救字第195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3355號 111年4月25日 111年度救字第196號 8 111年度聲再字第3356號 111年4月25日 111年度救字第197號 9 111年度聲再字第3357號 111年4月25日 111年度救字第198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58號 111年4月25日 111年度救字第199號 1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59號 111年4月25日 111年度救字第200號 12 111年度聲再字第3360號 111年4月25日 111年度救字第201號 13 111年度聲再字第3361號 111年4月25日 111年度救字第202號 14 111年度聲再字第3362號 111年4月25日 111年度救字第2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