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救再字第543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有機車「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110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43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檢具臺北市松山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5頁)為證。經查,聲請人係對於系爭補費裁定提起再審,惟系爭補費裁定乃係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本不得聲明不服外,更非確定之終局裁定。是聲請人對於系爭補費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則本院就本件聲請是否另有誤列相對人及誤認訟爭事件之情形,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已毋庸命聲請人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