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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0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林淑婷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救再字第543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有機車「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110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43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檢具臺北市松山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5頁)為證。經查,聲請人係對於系爭補費裁定提起再審,惟系爭補費裁定乃係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本不得聲明不服外,更非確定之終局裁定。是聲請人對於系爭補費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則本院就本件聲請是否另有誤列相對人及誤認訟爭事件之情形,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已毋庸命聲請人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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