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局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為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3,440元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對撤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認其再審聲請業已逾期,並非合法,以110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亦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現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
三、聲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而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刪除年滿60歲的規定,與同款第1目規定相較,有不平等情形;財政部公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第7之16項,不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財政部公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第7之15項,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與78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不合;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萬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萬元,不符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是偽造、變造等等。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是說明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不服的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