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2號
- 原告
- 湯鵬曉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王玉芬(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藏文 律師
- 參加人
-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志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芬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0號、110年7月19日府訴再二字第1106101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一平,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玉芬,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參加人前向被告申請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4小段750、751、752、753、754、75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興建1幢3棟地上19層地下4層共23層122戶RC造之建造執照,經被告審認符合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核發109建字第0058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其所住居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建築物(下稱○○路000號12樓建築物)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房屋之價值,乃於109年9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聲明訴願。另訴外人湯孟伯則於110年1月15日請求參加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審認原告及湯孟伯並非系爭基地之「鄰近基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非○○路000號12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及湯孟伯既非核發原處分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規範所欲保護之對象,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遂以110年2月3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以訴願不合法,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湯孟伯不服訴願決定1,於110年4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訴願再審,並於110年5月7日與原告補具再審申請書,惟仍遭訴願機關以110年7月19日府訴再二字第11061014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以原告及湯孟伯申請再審,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申請。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命原訴願決定機關重為於實體上一定內容之訴願決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允許案關市有房屋承租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參加訴訟,以便有機會提出意見,維護權益。」因原告聲明不明確,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5日109建字第0058號建造執照應作成高度符合規定的處分。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允許案關市有房屋承租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參加訴訟,以便有機會提出意見,維護權益。」(見本院卷第423頁至424頁)核原告前後聲明之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原告訴之變更,本院認為無礙訴訟之終結,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表明:「原處分是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5日109建字第0058號建造執照,訴願決定的案號是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19日府訴再二字第1106101421號(即訴願決定2)及110年2月3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0號(即訴願決定1)。」(見本院卷第424頁筆錄),先予敘明。
㈢關於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作成高度符合規定的處分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訴願決定1業於110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宗可稽(見1449-033訴願卷第2頁),訴願決定1末教示不服該決定者,得於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訴訟(同上卷第6頁),然原告遲至111年7月18日(本院收狀日)始具狀聲明對訴願決定不服(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規定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作成高度符合規定的處分,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㈣關於訴願決定2部分: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以影響其安定性,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訴願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可參。次按「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檢附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不合法,故本院認並無依原告聲明,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開規定參加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